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274號
TPAA,94,裁,127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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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4號
抗 告 人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雖設址台北市○○路復興北路 174號10樓之1,惟於91年5月間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營利 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並選定甲○○○為清算人,進入清算程 序,有關抗告人之文書,應向該清算人為送達。相對人可查 知且已知悉抗告人申辦解散登記之事實,竟仍以抗告人原址 ,送達對於抗告人申請復查罰鍰處分之復查決定書,其送達 並非合法,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抗告人循序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撤銷罰鍰處分,原法院竟以上開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為合法 ,認訴願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非適法等語。二、查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92 年4月18日收受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4月15日基普5字第092 0103120號復查決定書,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應自92年4月19 日起算訴願期間,至92年5月18日原已屆滿,因該日適為例 假日,以次日星期一代之,即92年5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 至92年6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未 提出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之證據,且抗告人於其所 稱進行清算程序後之91年12月1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及92年 6月25日提出訴願書、訴願委任書,均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 臺北市中山區○○○路174號10樓之1,則其主張相對人復查 決定書送達於該址不合法,與該址大樓管理員無僱傭關係云 云,自無可採,起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按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 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其送達準用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向原處分海關申 請復查,海關應於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作成復查決定書, 送達受處分人(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6、47條)。海關之復



查決定書如同處分書,其送達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抗告人(法人) 之復查決定書應對何人並於何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規 定,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向 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並 得於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項)。抗告人原設所於台北市中山區○○○路174號10 樓之1,在原法院陳述於91年5月間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進 行清算程序,卻仍於91年12月1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及92年 6月25日提出訴願書、訴願委任書時,均記載抗告人之所址 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74號10樓之1,則原裁定認為上開 復查決定書於該址行送達為合法,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實 屬正當。抗告意旨執詞於該址行之為不合法,並非可採。既 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並不合法。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 定予以駁回,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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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