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273號
TPAA,94,裁,1273,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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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縣鹽水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
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 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 判決駁回,附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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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