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230號
TPAA,94,裁,1230,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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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3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由原中央信託局改制,
               
代 表 人 許嘉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任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教師,為公務人員保 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退休並退保。抗 告人退休後於87年2月18日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附原臺灣省立 新竹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相對人請領第34號半殘廢給付 ,經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1日改制前為 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87年2月26日 中公現字第05851號函復,以抗告人於退休生效日仍住院治 療中,且持續復健治療至少至87年2月13日,該殘廢證明書 填以尚復健中之86年7月31日為成殘日期,與規定不合而未 予同意給付。嗣抗告人再提出已更改確定成殘日期為85年12 月26日之殘廢證明書申復,經公保處87年4月22日中公現字 第12506號函復,以該成殘日期仍在復健治療中,仍未予同 意給付。抗告人又函請相對人銓敘部命公保處辦理給付,經 相對人銓敘部以87年6月5日八七台特一字第1630496號書函 ,未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逾越起 訴期間,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抗告人於88年5月20日又經原服務機關檢附原台灣省立新 竹醫院出具再更改確定成殘日期為86年6月6日之殘廢證明書 ,向公保處請領同項殘廢給付,經公保處以88年6月29日中 公現字第17194號函復略謂:「...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 3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致成殘廢,如須復健治療者,其確定 成殘日期之審定,應於醫治終止後,同時達到公保殘廢給付 標準表明定之治療期限時為準。本案前經檢送兩紙殘廢證明



書,均明白記載86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日住院積極治療, 且復健治療終止日期至少至87年2月13日及3月23日,其確定 成殘日期(分別為86年7月31日及85年12月16日)因前後不 同,業經訴願決定未依法審定而不得作為請領殘廢給付之證 明在案。本次所檢送88年5月19日重新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已 較原前兩紙殘廢證明書出具時間為晚,反僅就86年6月6日以 前之治療經過予以證明,86年6月6日以後之住院及復健治療 過程均避而不談,顯然昧於事實;又該證明書提前以86年6 月6日為確定成殘日期,既仍屬未依法審定,依原訴願決定 之意旨,該證明書自亦不得作為殘廢給付之依據。...」 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駁回。嗣 抗告人向監察院陳請調查,經監察院以91年11月8日(91) 院台財字第0912200873號函復調查完竣,所檢附之調查意見 更指出「公保處審定過程未盡周延,應予檢討妥處」等語, 抗告人乃於91年11月15日再次具函向公保處申請重新審核, 該處旋於92年1月20日中公現字第09216600086號函復(下稱 系爭復函)以:「有關台端殘廢證明書所填載之確定成殘日 期仍在復健治療中,經本處審定為醫治未終止而不同意核發 該項殘廢給付乙案。本案台端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審結定讞在案。至於監察院認為本處審 理過程未盡周延,應予檢討妥處乙節,經調閱相關病歷資料 ,並委請專科醫師審定認為原處分尚無不當。本處已將調查 結果函報監察院在案。」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 遭考試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 爭復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依實際符合的殘廢等級,核付因公致殘的公保給付云云。三、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作成否准之行政 處分後,當事人對其結果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如該期間經過 而當事人未提起行政爭訟,則終結該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已生 形式上之存續力(不可爭力)。是當事人如就已終結並確定 之同一事件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行政機關所為重 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 更之函復,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 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 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對之再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難謂合法。經查,依抗告人於91年11 月15日申請書之意旨所示,仍係基於其首次腦血管病發合併 右側肢體癱瘓之同一保險事故請求公保殘廢給付,並非另有 不同原因導致之新殘廢事實發生,且依前揭系爭復函全文意 旨,顯僅係重申其原否准之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 回審結確定,至監察院之相關調查意見,亦已函報監察院在 案,核其內容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 新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系爭復函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公保處87年2月26日(87)公現字第058 51函,其受文者為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並非抗告人,亦 即送達對象並非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 0條第1項規定,上開處分無效,抗告人以上開無效之書函提 起行政救濟,自非適格,故抗告人91年11月15日申請書係首 次申請,相對人之函復屬於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不 存在等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固以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 ,然不以書函之受文者始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受文者已 依法函轉利害關係人知悉,對該利害關係人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尚難以其非書函受文者而認未經合法送達。本案公保 處87年2月26日(87)公現字第05851函,其受文者雖為新竹 市立育賢國民中學,惟該校已將該書函函轉抗告人知悉,抗 告人始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此為抗告人於87年3月提出之申 請書中所自承,有該申請書在原審卷(第94頁)可稽。足認 抗告人收受前開函已經合法送達,其先前提起之行政爭訟均 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所述,顯無可取。次查相對人銓敘部 並非原處分機關,抗告人起訴意旨亦未對銓敘部有何主張, 故此部分起訴自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原裁定雖漏未敘明 此部分駁回之理由,然因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綜上,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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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