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16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 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人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14樓之6「愛心診所 」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92年2月18日台灣新代言人第1 8版、同年3月4日、5日於自由時報第54、56版刊登誇大醫療 廣告3則,嗣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報請被上訴人核辦。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2年3月28日北市衛3字第09231487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1萬5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4萬5千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刊登小廣告並無誇大其詞,其能量療 法亦稱遠紅外線照射法,現各醫院都有採用,在日本歐美已 實驗多年,其療效顯著,有眾多書籍新聞又報導可供參考, 衛生局官員並未了解醫療進步,也未查明或讓上訴人說明, 即予開罰,實在不妥,上訴人氣憤之下就關門,不服衛生局 作為,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經核並未指明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 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