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97號
抗 告 人 大啟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2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二、本件抗告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7日衛 署訴字第0920018973號訴願決定書,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8月11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應 扣除2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2年8月12 日起算,至92年10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2年10 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有原審法院蓋於起訴狀上之 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 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於92年10 月14日(星期二)屆滿,核無足取。應認本件抗告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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