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193號
TPAA,94,裁,1193,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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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9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契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7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與林開泰間之房地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 時,經相對人依財政部84年5月12日台財稅第841622855號函 釋「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土地、房屋申報移轉現值或 契稅時,應就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視同贈與情事之 案件詳為審查,於其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 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以應整體稽徵作業需要。」規定 ,於申報單上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提示抗告人於辦理 移轉登記前申報贈與稅,抗告人不服該函復,向相對人申請 釋疑,經相對人以91年9月17日北稅財字第0910143058號函 復略以「至契稅稅單上加蓋『另有贈與稅』乙節,依財政部 84年5月12日台財稅第841622855號函釋...各地方稅捐稽 徵機關於受理...契稅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 視同贈與情事之案件詳為審查,於契稅單繳款書加蓋『另有 贈與稅』戳記,以應整體稽徵作業需要。本案係土城市公所 受理申報案件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等語。經查,相對人 該函係將抗告人所提疑義予以說明復知,並未對抗告人產生 任何法律效果,即相對人並非以該復函對抗告人課徵贈與稅 ,該復函僅屬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之理由說明並非行政 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縱該函復將 來雖有可能導致相對人對抗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處理 ,惟在相對人為該贈與稅相關之核課處分前,抗告人亦不能 預先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抗告人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及起 訴,於法未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土城市公所依規定審查,不認定有贈與 稅之情事。「另有贈與稅」是重要職章,一蓋下去國稅局即 以「贈與」核定,即有法律行為。違法之行為,即為不當行 政措施,提起訴願本屬法所容許。所謂行政救濟是有事實發 生,予以補救,原審所稱「預先提起行政救濟」一辭,完全 是空言。抗告人依法提起救濟,於法絕對相合,皆有證據, 實體上理由充分,稅法有明文規定,敬請詳查等語。惟查前



開相對人之函文僅在說明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之理由, 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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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