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2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 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9之4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路313巷32號2樓 房屋,雖設有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惟實際上該公司係在民 生東路3段73巷2弄4號營業,系爭房屋並設有客廳及一臥房 ,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等情事。況該公司自 89年10月2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陸續停業,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變更使用 ,顯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本件訴訟事件涉及本已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並無再提出申 請特別稅率之必要,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等 情事,是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主張無非主觀法律見 解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不當,惟其主張事項, 業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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