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030號
TPAA,94,裁,1030,200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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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3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 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 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案外人林開泰為2親等姻親,2人就座落 土城市房地,於民國90年8月1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 書,二者間係屬買賣關係。惟相對人卻認90年8月31日案外 人林開泰委託之代理人鄭文在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代為申報時 ,贈與金額為新臺幣809,020元,因該項金額未達贈與稅起 徵點,且代理人於申報時,既未主張實際為買賣,亦未檢附 買賣價款支付流程或任何相關證明,故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 局即依其申報資料,以遺產及贈與稅櫃台化簡易案件作業, 當日即予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經代理人簽收具領結案 ,而認全案屬贈與稅免稅案件,買賣雙方自應無課徵贈與稅 之問題。抗告人認其權益受有侵害,遂向相對人申請國家賠 償,惟相對人竟於91年5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102137 2號函送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決定書及國家賠償事件不成 立證明書,予以拒絕賠償等,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並非贈 與,然對原裁定以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因予駁回等, 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款項之 具體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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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