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4號
上 訴 人 丙○○
戊○○
己○○○
甲○○○
丁○○
乙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 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 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是否確 屬「無償贈與」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以轉帳之事實即 遽認本件存款為贈與,而核定被繼承人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 ,已有違證據法則。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就贈與不存在 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也曾先後提出(1)民國 86年5月5日何梁月美自彰化銀行定存提領241萬元轉入梁丕 居彰化銀行定存帳戶,86年1月21日何梁月美自彰化銀行提 領1千萬元轉入梁丕居彰化銀行定存帳戶,嗣於87年5月5日 、7月22日分二次由梁丕居帳戶轉款共計265萬元返還何梁月 美,乃取回自己之款。(2)丙○○於85年7月8日、20日自
其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分次提領600萬 元及150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活存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梁丕居轉帳返還。(3)丙○○ 受託代支付廠房修繕費數百萬元、梁丕居住院醫療看護費約 百萬元、捐贈消防局救護車款63萬元等憑證,清楚證明返還 款並非贈與;且上訴人既已舉出被繼承人梁丕居集合家人資 金經商嗣後返還之資金流程,而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對此項 資金流程又非不能查證,而疏未查證,竟以上訴人「未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而對於上開轉帳紀錄及憑據予以闕視,復不 於理由中述明何以不足採取,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5年7月8日、20日自彰化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提領600萬元及150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梁 丕居同銀行帳戶內,嗣後由梁丕居轉帳返還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於復查時採信其詞,自本件贈與金額內減除;另主張梁 丕居於87年5月5日、7月22日由其帳戶轉款共計265萬元予上 訴人何梁月美,乃上訴人取回自己之款,並非贈與乙節,業 據原審以被繼承人梁丕居87年度贈與總額應如數予以減列, 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87年度贈與部分 撤銷,茲上訴人再為爭執,顯非對其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此 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其餘主張丙○○受託代支付廠房修繕費 數百萬元及梁丕居住院醫療看護費約百萬元部分,原審以上 訴人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亦曾以91 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26555號函請上訴人等提示受 贈人等當初將投資資金交付予被繼承人及出資代墊款項之相 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其主張自非可取等由, 駁回其請求,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主張捐贈消防局救護車款63萬元部 分,係屬應否從遺產總額扣除之問題,與系爭贈與無涉。綜 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