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70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縣鹽水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
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 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亦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現認 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起訴聲明並未請求再 審被告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而係請求再審被告依法辦理徵 收,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14條,應 為適法。原判決引用法規與此相左,不無錯誤。又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係就行政法院判決適用之行政命令違憲而 解釋,原判決理由謂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方針,不無矛盾等 語。
三、經核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查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徵收原告所有坐落 台南縣鹽水鎮○○段551、540及553地號土地之行政處 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既經原審判決記載 甚明,且原判決並指出該聲明為變更後之聲明,有原審 9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原審判決遂依再審原告 所為起訴聲明而判斷,原判決因依原審判決內容而審查 是否違背法令,程序上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現主張未請 求再審被告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並非可採,不能執以
指原判決違誤。
(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辦理徵收土地,向原審起訴請 求判決命再審被告作成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其時土地 徵收條例已公布施行,於土地徵收之事件,應優先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第1條)。原判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說明作成徵收土地之行政處 分,權屬中央主管機關,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作 成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自非有據。因認原審判決駁回 其請求為無誤,實屬正當。再審原告主張之都市計畫法 第48條、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14條,並非針對其起訴 聲明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而立論,且 無關原判決所論之權屬,亦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誤。 (三)原判決理由援引原審判決論述,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在於說明再審原告尚 無向再審被告請求徵收土地之依據,與之前所述再審被 告無權作成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 審被告作成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自非有據一節相配合 ,作為再審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 為無誤之論據,因而基此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主文乃由理由所導出,無相矛盾之情事。從而依再審意 旨,難認原判決有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 回。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轉管轄,附予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