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948號
TPAA,94,判,948,200506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48號
上 訴 人 乙○○○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5日至85年5月21日銷售貨物 ,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314,346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5年5月21 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78,587元,並處 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392,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經營乙○○○,因生意無 法起色,乃將其頂讓於沈素琴並改名為七里香酒家,因更名 登記辦理中尚未核准,其營業乃暫以乙○○○之營業登記, 續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僅以警察局筆錄作為課 徵依據,已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處罰之原則,並有諸多判例所 不採。上訴人既非七里香酒家實際負責人,不知道生意狀況 ,而作筆錄之員警不顧酒家生意不好,一再要上訴人承認高 營業額,經多次詢問,警員才作筆錄為「每日營業額6、7千 元不等」,已明確推知營業額每日不同,被上訴人豈可不查 明,逕自解釋成每日營業額6千5百元,據以推算營業額,更 無假日休息,荒謬不合理。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稅籍資料系爭違章期間,以「 乙○○○」名稱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地址在臺中市○區○ ○路273號,與上訴人代表人甲○○所稱七里香酒家之地址 相同,至86年2月18日仍以「乙○○○」名義申請停業登記 ,上訴人未曾檢具頂讓資料申請稅籍變更,所主張該期間之 營業人為「七里香酒家」,應僅係對外招攬生意之商業名稱



變更,其營業登記之商號名稱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以「乙○ ○○」為漏報銷售額之處罰對象,尚無違誤。又,甲○○為 上訴人之代表人,自熟悉該商號之經營狀況,被上訴人取筆 錄所稱每日營業額6、7千元之中數,認定上訴人每日營業額 6,500元,據以核定漏稅金額,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所訴 核無可採為由,而予訴願駁回。上訴人復執陳詞提起再訴願 ,因無理由而遭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上 訴人之自白,非出於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在稽徵實務上, 倘稽徵機關案獲談話筆錄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談話筆錄與事實相符,自亦得採 為證據。本案被上訴人原依系爭談話筆錄以甲○○未依法辦 理營業登記,擅行在台中市○○路273號經營七里香大酒家 ,而以86年11月20日中市稅法字第022627號處分書以甲○○ 為受處分人補稅裁罰時,甲○○即申請復查,據該申請書載 :「二、經查85年度本人為經營乙○○○,因業務狀況不佳 ,致有意更名為『七里香大酒家』,但之後因決定隨時停業 ,而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三、茲檢呈乙○○○85、86年停 止之完稅相關文件影本,請體恤商艱,勿重複課稅。」上訴 人除對主體異議外,對每日營業額並無異議,足證調查筆錄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訴稱因頂讓他人故不知生意狀況乙節已 不攻自破。被上訴人折衷上訴人所稱每日營業額6、7千元, 取中數認定每日營業額6,500元,應屬客觀。又,酒家經營 型態有輪休而非公休,原處分未予扣除假日,並不違其營業 特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㈠上訴人 主張經營之乙○○○,已頂讓於沈素琴(台中市○○區○○ 里○○街189號6樓之2),並改名為七里香酒家,不應為課 稅對象乙節,經查系爭違章期間,上訴人以乙○○○名稱申 報營業稅,營利事業地址在台中市○區○○路273號,並以 甲○○為負責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 人86年2月18日仍以「乙○○○」名義申請停業登記,上訴 人未曾檢具頂讓資料申請稅籍變更,所主張該期間之營業人 為「七里香酒家」,應僅係對外招攬生意之商業名稱變更, 其營業登記之商號名稱並未變更。又上訴人於申報85年5至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時,負責人姓名處仍書甲○○,並蓋有印 章,亦有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86年11月20日中市稅法字第022627 號處分書以甲○○為受處分人補稅裁罰時,上訴人甲○○即 申請復查,據該申請書載:「二、經查85年度本人為經營乙



○○○,因業務狀況不佳,致有意更名為『七里香大酒家』 ,但之後因決定隨時停業,而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三、茲 檢呈乙○○○85、86年停止之完稅相關文件影本,請體恤商 艱,勿重複課稅。」,而上訴人又不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 明乙○○○於系爭違章時間,實際負責人為沈素琴,空言主 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以「乙○○○」為漏報銷售額之處 罰對象,尚無違誤。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筆錄作為課稅 唯一依據,且筆錄記明:「每日營業額6、7千元不等」,已 明確推知營業額每不同,被上訴人自行解釋成每日營業額65 00元,據以推算營業額,更無假日休息,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上訴人負責人於85年5月21日下午22時於台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自承:自85年2月開始經營 ,每日營業額6、7千元不等,係經其閱讀無誤後始簽名,此 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倘稽徵機關案獲談話筆錄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談 話筆錄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而上訴人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亦不曾為自白非任意情事之抗辯,被上訴人據上訴人 所自承之每日營業額6、7千元,取中數認定每日營業額6,50 0元,應屬客觀。酒家經營型態有輪休而非公休,原處分未 予扣除假日,並不違其營業特性,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上 訴人於85年2月15日至85年5月21日銷售貨物金額314,346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審理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78,587元,並處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392,900 元,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筆錄非惟一證據,應予調查 乃刑事訴訟法明確。筆錄記載事實均七里香酒家對象,其課 稅主體即應為七里香酒家非上訴人。然筆錄之七里香酒家已 由受讓人沈素琴經營,上訴人既非經營者,怎知七里香酒家 營業狀況?筆錄之營業額係警察一直討價所作成平均每日營 業額6、7千元不等,係被上訴人要派出所調查之公式化筆錄 ,被上訴人以此方法課徵營業稅及罰鍰案件數量可明證,原 判決未能查明,即違背法令。且上訴人請求傳受讓人為證, 但原判決法院卻未理,復未要求上訴人提事證,有判決違背 法令,茲補頂讓協議書影本,受讓人欲辦營業登記因未符消 防法規而被退件,特此代受讓人補述,其用上訴人發票是政 府所迫。原判決未完足調查證據事實,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 條第1項第4、5款及同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㈢、經查本件 系爭違章期間,上訴人以乙○○○名稱申報營業稅,甲○○ 為負責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於 86年2月18日申請停業登記,但卻未檢具頂讓資料申請稅籍 變更,申報85年5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時,負責人仍為甲○ ○,並蓋有甲○○印章,有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所主張該期間之營業主體即應 為七里香酒家非上訴人,顯不足採。又查,甲○○於85 年5 月21日下午22時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接受調 查時亦自承:其自85年2月開始經營,每日營業額6、7 千元 不等,亦經其閱讀無誤後始簽名,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上訴人主張該筆錄之營業額係警察一直討價所作成平 均每日營業額6、7千元等,係被上訴人要派出所調查之公式 化筆錄作成,原判決未查明事實,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 不足採。㈣、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 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