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3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具家譜公證 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 日,由「民國伍年玖月玖日」更正為「民國拾肆年玖月玖日 」,被上訴人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認上訴人所提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浙江省餘姚 市家譜公證書」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前業經被上 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府民四字第八五0五八三二四 號函復在案,略以其所檢附之公證書未援引原始資料,其發 證日期亦較其在台初次設籍為晚,無法採認,且「家譜」屬 私人文書,尚乏公信力,不予採認等語,而目前適用之法令 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函所援用之法令相同,乃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三七00號書函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 審認關於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逕否准所請,難謂妥適, 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一四二00號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遂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本件申請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審理結果仍認上訴人所請與法不符,歉難辦理,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以府民四字第九00四三五三一00號函否准申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 法」就申請更正應檢附何項證明文件,僅列舉出六款證明文 件,未考量該辦法訂立前之社會實際狀況,致生掛一漏萬之 瑕疵,不僅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增加母法(戶籍法)所無 之限制,有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顯與憲法及法律相牴觸 ,應屬無效,上訴人當得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以保障權利。上訴人業已提出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 海基會驗證之家譜文件證明之,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當初戶 籍登記事項存有錯誤,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當然應 為更正之登記,以確保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被上訴人所為 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 為更正上訴人出生年月日為中華民國十四年九月九日之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初次申報 戶籍,出生年月日即申報為「民國伍年玖月玖日」生,上訴 人檢憑經海基會驗證之「浙江省餘姚市家譜公證書」,申請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拾肆年玖月玖日」,惟依 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又按依 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0一九九 三號函釋:「...族譜非屬上開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 其他『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不予採認。」及內政部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戶字第八九七一五九二 號函釋「...二、按『家譜』係屬私文書,不符更正戶籍 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規定可採認之證件,故不因其檔 存於任何機關或機構而改變其性質。」可知,被上訴人所屬 民政局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此原則並依照內 政部上開函釋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否准之,被上訴人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 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檢具家譜公證書向台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由「民國伍年玖月玖 日」更正為「民國拾肆年玖月玖日」,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將本件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結果,認上訴人所請與法不符 ,歉難辦理等情,有海基會證明、浙江省餘姚市公證處公證 書、鳳生家譜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鳳生家譜係屬 私文書,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 辦法第三條所規定可採認之證件,是被上訴人以其不符更正 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予 以否准上訴人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尚非無據。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原戶籍登記之出生 年月日顯有錯誤,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 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以義 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不予審酌。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不僅 已忽視當時大陸地區許多社會情狀與地區性差異,致生掛一 漏萬之嚴重瑕疵,且違反戶籍法更正登記之立法意旨,不當 限制申請者所能提出之證明文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 觸母法規範,依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法院應逕 認為無效,不予適用,以貫徹法治國原則,維持法律規範體 系。然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時,竟忽視上訴人之主張,對於 該無效之辦法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而未細究其合憲性及合 法性,甚遽採為判決之依據,忽視人民權利,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訴訟中,實已充分舉證提出經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余姚市公證處公證,及經海基會驗證 之家譜與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登記錯誤之事實。而原審 法院雖於判決理由中,簡略以該證明文件不符前開無效之更 正辦法所定要件,將上訴人所提文件排除而完全不予審酌, 但關於「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已逾越母法,加諸 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牴觸憲法與法律,應屬無效,已如前 述,不可採為判決依據,實無疑義,原審法院卻仍依此逕將 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排除不審酌,而對於該份蓋有大陸地區 機關官印之家譜,為何非公文書(或準公文書)等理由,卻 隻字不提,不但有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且率謂上訴人舉證未 盡,駁回訴訟,判決成立之依據並非明確,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退萬步言之,姑且先不論「更正 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是否合憲或法院是否應拒絕適用 ,謹從前開條文規定細究即可知,第六款所言之「其他機關 」,應係包含大陸地區機關所作成之文件,否則,辦法中何 需於第二項再訂有關大陸地區作成文件之驗證或查證規定旦 是以,關於大陸地區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只要其核發文件 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其建立之日期係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 證件發證日期為先者,即符合該辦法之規定,若當事人已提 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對於錯誤之登記資料即應予更 正。上訴人日前所提之證明文件,雖係自家家譜,但該家譜 已業經大陸地區機關(余姚市富港村村民委員會[相當於我 國里長辦公室]、余姚鎮人民政府城郊辦事處[相當於我國區 公所]及余姚市余姚鎮人民政府[相當於我國市政府])層層 查驗屬實,並蓋予驗證章,且經浙江省余姚市公證處作成公 證書,應已屬第六款所訂之機關證明文件,非單純之私文書
。另該機關文件作成所依據之資料(即家譜),其建立日期 係三十四年十月,亦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 三十六年)為先,亦與該款要件相符。而上訴人並依前開辦 法,將該機關文件交由海基會查證無誤,是上訴人所提之證 明文件應已符合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要件,戶政機關對於錯誤之登記資料應即予以更正 登記。然原審法院對此竟未詳查,細究法規,並予以正確適 用,卻僅寥寥延用行政機關訴願駁回理由,略言上訴人所提 家譜證明文件非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規定採 認之證件,即率然駁回訴訟,對於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明文件 ,諸如上訴人親弟二人之確認證明書、寧波同鄉會及鄒氏宗 親會出具之年齡證明書,均不調查,亦不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 之弟鄒瀛祥現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浙江省余姚市(即上訴人之 故鄉),經上訴人請求代向當地余姚市行政機關聲請戶籍資 料證明(因該資料僅當地市民始得聲請),日前已接獲相關 行政機關核發上訴人全戶之居民家屬戶籍資料證明,其內容 明確指明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十四年(公元一九二 五年)農曆九月九日」,並非民國五年。是上訴人之年月日 戶籍資料確實登載錯誤,依戶籍法之規定,錯誤部分本應即 為更正登記。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六、本院查: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以義務訴訟),合併提起撤銷原駁回 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訟,其間並無主從或附帶 關係,該課以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要件,於實 體法上是否有理由,均應分別審查。然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訴 之聲明第二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其撤銷訴訟被駁回而失 所附麗,爰不予審酌,容有未洽。次按課以義務訴訟,原則 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判 決之基準。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否准本件申請 案後,其當時所適用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嗣 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481-2 號令發布廢止(另按此辦法為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職權命令 ,因無法律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 定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然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判決仍適用此已經廢止之行政命令
,作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之依據,自有違誤 。
㈡按何種文書始有作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證據能力),除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 定之事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外,法律於原則上並無限制,另內政部依職權訂定之「更正 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固限定申請更正戶 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六種公私文書,而 排斥其他私文書,但此行政命令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 廢止,即不生任何拘束力問題,原審本應就上訴人所提各種 書證之證明力予以實質審酌,方為正辦,卻僅以鳳生家譜係 屬私文書,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所 規定可採認之證件,即否定其證據能力而未進一步審酌其證 明力,亦有未洽。至於內政部在廢止「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 月日辦法」同日修正發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原名稱 「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固亦限定申請更正戶 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七種公私文書(第 四、五點參照),但此要點亦無法律授權依據,核係內政部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16號解釋意旨,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 官之效力,而不及於法院。且該要點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書 證種類為七種公私文書,而排斥其他私文書(按該要點第四 點第七款所謂「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仍 排斥其他非機關(構)製作之文書),乃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亦難逕行援用,併此敍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非無據, 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