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920號
TPAA,94,判,920,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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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2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魏張來富魏金團魏榮維劉魏春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榮鑒、魏隆 傳、魏榮城魏榮信、魏大千、魏守新魏金龍魏隆億魏隆成、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魏滿重、魏榮 治、陳魏素郭國治、黃魏樁、魏秀琴、魏榮求、魏阿滿、 魏金燕魏秀勤魏隆坤魏源谷莊光明莊光華、詹美 省、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共39人,因以坐落臺北市○ ○區○○段3小段222地號、同段六6段113地號等筆土地(下 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吳阿村吳明泉吳萬金吳忠欽吳武宗、吳良讚、吳坤銘等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要求收回系爭耕地不得,雙方間生 私權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受理申請予以調解。被上訴人置此規定於不顧,不為受理, 並不合法。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非合法。遂由全體出租人 選定上訴人為起訴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 被上訴人受理申請予以調解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上訴人函復應 檢附各項證明文件,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非 法之所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本質上屬於私權之爭 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雖應先 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但不服調處者,即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裁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改制前行 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受理調解之機



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 經過其程序,人民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應就 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 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人民自無就受理調解機關之拒絕其調解之申請提 起行政爭訟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被告調解,則依上說明,如遭拒絕,本 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此項租佃爭議,無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 然欠缺權利保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 ,其救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另循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 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申請調解調處,無非提 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非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各 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49 號判例,並非行政處分,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調解調處結果為成立、不成立,對之不服,依法文明示 ,應提起民事訴訟;其拒絕調解調處者,亦應逕行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 判例),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與耕地承租人間有租佃爭議,申請被上訴 人調解遭受拒絕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提 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又無法補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容有未洽, 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糾正其理由後仍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執詞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調解,剝奪上訴人以調解解決 爭端之權利,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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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