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1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274 之229地號林地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2鄰勝興36之9號木造房屋,原係臺灣 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出租與上訴人。 90年8月間,上訴人買受而得,因原木屋已破損不堪居住, 乃在原址臨時以雜木搭建結構安全之木造房舍,並已合法申 請接通水電,及申請營業登記。上訴人所建為臨時性建築物 ,不須先請領建造執照,非屬違章建築,且被上訴人已核准 接水、接電及營業登記,致上訴人花費不貲於各項設施,存 有信賴利益。不料被上訴人突以上訴人所建建築物為違章建 築,於91年4月29日以91建管字第91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執行拆除,顯然違法,損害上訴人之 權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有木造房屋約於54年間建造,屬建 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可予以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今原有木造房屋經90年7、8月間納莉、桃芝颱風之破壞 後不堪使用,上訴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該地新建高 度約7公尺,面積約124.4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木造平台面 積約102.76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 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 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新建高度約 4.75公尺,面積約124.48平方公尺,木造2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於91年2月21日 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後, 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1 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上 訴人逾期未補辦,被上訴人乃以91年4月29日建管字第 91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執行 拆除。查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依建 築法第3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申請建造執照 方得建築,上訴人未曾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 系爭房屋,原處分認屬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參照前揭 規定,並無違誤。
(三)建築法係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上訴人買受之原有 木造建築物,自可依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 ,予以接水、接電,並申請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15日申請登記歇 業(註銷),由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以91年10月16日91 建工字第0910105174號通知書通知在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於核准營業使用後,復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 違章拆除等等,尚非可採。
(四)經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為1、2層, 長13公尺、寬4公尺、高度4.75公尺,並有涼亭兩座、 廁所一座及木製平台。上訴人買受之原有木造建築物既 經90年7、8月納莉、桃芝颱風之破壞後不堪使用,上訴 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於該地新建高度4.75公尺,面 積約124.4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包括木製房屋、木製 涼亭及木製廁所)及木造平台面積約102.76平方公尺, 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應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上訴人未經申請准許逕行為之,自有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之 信賴補償,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致使相對人受損 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依原有木造房屋之相關文件申請用 水、用電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附之 文件書面審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又自行申 請歇業,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信賴保護之補 償規定。上訴人因原有木造房屋毀損,予以新建,未經 申請核准,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依規定通知補照,因 上訴人逾期未補辦,乃通知上訴人應執行拆除,所為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木造建築物本屬農林公司所有, 上訴人買受後,因原有木造建築物經納莉、桃芝颱風之 破壞,不堪使用,乃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於該地新建 高度4.75公尺,面積約124.4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包 括木製房屋、木製涼亭及木製廁所)等情,為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參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農林公司三義茶場 證明,略謂該公司出售與上訴人之木造建築物約10餘坪 等等,與系爭房屋面積相比較,小大顯然有別。系爭房 屋非將原有木造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有木造建築 物之基地範圍內改造而成甚明,自不屬於建築法第9條 第3款所稱之改建。又依原審卷附三義鄉公所之違建查 報單,及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圖,違建面 積為124.48平方公尺,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無誤。上 訴意旨以系爭房屋係就原有木造建築物改建而成甚明, 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得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建 、改建或增建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 建造執照」,指原判決有遺漏事實,違背該辦法之違法 ,並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木造建築物為實施建築管理以前所建 造,為合法之建築物,編有門牌號碼,因此得以接水、 接電並申請營業登記供營業使用,之後上訴人又申請歇 業登記等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查該原有木造建築 物為54年間所建造,為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事實,並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農林公司三義茶場證明足稽。其建 造在建築管理實施前,不生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
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使用之問題。原判決認為可依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予以接水、接電, 並申請營業登記使用,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以無水電資 料,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後,又因上訴人申請 准予歇業登記,迄未撤銷營業登記之准許,不生撤銷授 益處分之信賴保護或補償問題。且本件原處分認系爭房 屋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有前述法規為據,無關營業 登記之撤銷,原判決認為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之信賴補償之適用,實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