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因他業 需款週轉,乃情商上訴人之父王炉資助調度資金,並議定將 上訴人持有冠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勤公司)12,750股之 股權讓售與王炉,亦依規繳足該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在案,按 未上市股票仍應依票面價額繳付,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 局函知應就股票買賣等事實提出資料說明,上訴人經配合提 出實證說明後仍遭該局論屬贈與並核課2,187,500元之贈與 稅,上訴人不服乃申請復查,被上訴人雖經明察應依資產淨 值核計減列後重新核定為5,980,190元,惟對上訴人主張買 賣並所提出之實證仍僅依主觀之推定為「不能證明有買賣事 實」,所重行核課近50萬元贈與稅款,對上訴人正陷生活困 境下更屬無妄之損害。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程禁 止或限制之,為公司法第163條明文規定。則上訴人於88年 間因需款週轉而出讓股權且依規定完稅,並依法辦理轉讓登 記,在在均符法制,嗣亦依需提出買賣付款明細說明足認, 再者上訴人所議定付款方式(鑒於親等間)非侷限一次交付 ,乃視需要依次提供(如票據應付款等),又縱使分次支付 買賣價款,亦屬買賣雙方之合意,應無不合。㈢次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財產之移動配偶間及三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固以贈與論,惟依該條款後段但 書規定﹕『但能提出交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之『交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云者,乃指有交付之事實 已足,非得無限擴張由交付之人須再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惟 上訴人仍遵指示除提供交付入帳證明外並已列敘資金來源及 證明,當屬上揭條款後段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款前段所拘束 。㈣關於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指述...『上訴人主張王炉 88年5月7日以現金存入3,900,000元、1,190,000元,另88年 8月18日以匯款方式存入4,200,000元、3,900,000元、630,0
00元等款項,該二筆以現金存入方式之款項中申請人無法證 明係由王炉所存入...』,則按行政作用應依實體法之概 念,亦即所應比較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亦即所認申請人 無法證明王炉所存入,則審核機關似應指明如何確認非王炉 所存入,始足令人民所遵服。再者其中由王炉名義所匯入上 訴人帳戶八百餘萬元款項係存在於原核課贈與稅二年前之事 實,竟仍遭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百般苛求需提出逐項資料 證明,係由王炉帳戶所匯出,並說明資金來源,則按當年既 確由王炉名義所匯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款項,以抵為買賣價款 ,即屬王炉支配之款項要無疑義,如若須層層說明將有連綿 無盡之源頭須加求證,除泛加造成社會及廣大人民之困擾外 ,亦將阻卻工商經濟之發展,實已悖離政府鼓勵民間投資之 意旨。㈤惟上訴人遵其所需提出各項資料說明及資金進出情 形,然竟被認為所謂﹕除王炉自有資金外,向他人週轉部分 均以現金方式處理,本票與借款人存摺提款日與金額... 借款協議書等金額亦不相符...云云。惟查﹕民間之機動 調度及相互信用之程度或靈活調整,數等合一或嗣後結算確 認等乃為求效率相互承認之合意,縱有不盡相符,該資金來 源既非不法,自不影響實際交易之事實,又有關協議與資金 不盡相符,其中是否存有其他約定則與本件無關,認毋庸細 列論述,被上訴人認以「現金處理...無法確實證明.. .」,逕予否定實際交付,不惟昧於社會實態,且失之情理 ,自難令遵服。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後段 但書規定...『但能提出交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 限』。依上規定上訴人所負舉證責任只要證明有『交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已足,則上訴人既已提出二年前王炉由銀行匯 款交付價金及存款證明,自屬符合上揭條款後段但書規定, 再者上訴人仍遵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提供王炉資金來源證明 ,亦即與蔡君儀、黃華輝、張美霞等之往來資金,則按王炉 與蔡君儀等素有雜項投資往來(如法拍屋等),故相互間除 信賴基礎外所進出資金時有異動,故蔡君儀等出具之說明書 與原簽單據縱有差別,當符常情,惟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以蔡女等說明與協議書或本票不相符合,即以『尚難認定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一語蔽之,顯未見真實,殊有誤解。㈦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行政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 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 人處罰,則二者所應一致,此有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足資參照。被上訴人要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上訴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該款做為買受人之交付價金,所憑推測上訴
人為贈與,顯已悖於上開判例意旨。㈧是故,上訴人既已提 出承買人交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並主張該款非上訴人所貸與或 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且經被上訴人查無其他足以證明上述 情形之事證,自應為有利於人民之決定。末按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則不能認為合法,亦有本院39年判 字第2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上訴人既已 證明買受人交付價款實證已足,且該款非上訴人所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則依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縱使認為上 訴人不足以證明上項主張,惟被上訴人既不能確實證明上訴 人有違法事實,其處罰(核定)即不能認為合法,準此足認 原處分等程序應屬不當,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 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 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 3號函釋有案。㈡上訴人於88年3月29日將其持有未公開上市 之冠勤公司股權12,750股以每股面額1,000元價格移轉予其 父王炉,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被上訴人所屬彰 化縣分局以上訴人無法提示王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乃依 成交價格核定上訴人88年度贈與總額為12,750,000元。上訴 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上訴人雖提示存摺資料,主張王炉 於88年4月7日及5月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其帳戶2,900,000元 及1,120,000元,另於88年7月9日、7月12日及8月18日,以 匯款方式存入4,200,000元、3,900,000元及630,000元), 共計12,750,000元。惟查以現金方式存入之2,900,000元及 1,120,000元,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由王炉所存入;至以王 炉為匯款人存入之款項,原查曾請王炉提示存摺或相關資料 以證明系爭匯款金額確係由王炉帳戶支出,並說明其資金來 源,然王炉僅出具說明書表示,有部分款項係其向友人借得 ,有部分款項係其自有資金,並提示其向蔡君儀、蔡正榮、 黃華輝及張美霞等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佐證,惟查不論王炉 本人或其所稱借款人之存、提記錄均係以現金方式處理,且
該本票之日期、金額與借款人存摺提款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 符;再查,上訴人於復查時提示王炉與蔡君儀、張美霞等人 之借款協議書所載之借款金額與上訴人於原查階段提示之本 票、蔡君儀等人出具之說明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亦不相符(如 :蔡君儀說明書稱王炉向其借款3,400,000元,惟協議書則 載4,600,000元,原查階段稱王炉向張美霞借款1,500,000元 ,協議書則載3,200,000元),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本案既乏王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原查據以核課贈與稅 ,原非無據。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本案買賣之標的為冠勤 公司12,750股之股票,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王炉支付價款之證 明,則應以贈與論之財產應為系爭12,750股股票,經重核系 爭冠勤公司股票於88年3月29日之資產淨值為5,980,190元, 原查以買賣成交價12,750,000元核課贈與稅,尚屬有誤,是 復查後贈與總額應減列6,769,810元,重行核定為5,980,190 元。㈢本件上訴人所申報之系爭買賣既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以贈與論,上訴人如主張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情形,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雖提示承買人透過銀行帳戶支付價 款資料,惟未能確實證明該支付價款,非上訴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是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 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財產之移 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 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未上 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 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核算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頊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 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亦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有案,上開 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遺 產及贈與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自可採用。㈡上訴人 於88年3月29日將其持有未公開上市之冠勤公司股權12,750 股,以每股面額1,000元之價格移轉予其父王炉(88年3月擔 任冠勤公司董事長),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經 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查核以上訴人無法提示王炉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乃依成交價格核定上訴人88年度贈與總額為
12,750,000元,應納稅額2,187,5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 復查決定,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現金部分係由王炉所存入,而 以王炉為匯款人存入之款項,尚乏資料證明系爭匯款金額確 係由王炉帳戶支出,因而認本案既乏王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被上訴人據以核課贈與稅,原非無據。惟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 論,則本案買賣之標的為冠勤公司12,750股之股票,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王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則應以贈與論之財產 應為系爭12,750股股票,經重核系爭冠勤公司股票於88年3 月29日之資產淨值為5,980,19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買賣成 交價12,750,000元核課贈與稅,尚有未合,復查後乃將贈與 總額減列6,769,810元,變更核定為5,980,190元。㈢經查, 本件上訴人所申報之系爭買賣既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贈與論,予以核課贈與稅,上訴 人如主張本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但能提 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 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情事,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提示承買人王炉透過 銀行帳戶支付價款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惟未能確實證明該 支付價款,非上訴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被上訴人 依首揭規定以系爭冠勤公司股票於88年3月29日之資產淨值 核定贈與總額為5,980,19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其已 提供買受人資金來源明細,包括借款本票、債權人領款存褶 影本等,已否足以證明本件股票為買賣,而非贈與,然經依 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王炉購買股票之資金流程,亦有下列不合 常情之情事:⒈王炉88年度薪資所得僅為337,019元,並無 能力自付部分購買之價款6,920,000元(88年4月7日之1,900 ,000元、88年5月7日之1,120,000元及88年7月12日之3,900, 000元)。⒉以借款支付之部分,其借款來源均為現金,然 提領日期分歧,金額亦不符,不足以證明該資金來源係用於 支付購買上開股票之部分價款。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提示承 買人透過銀行帳戶支付價款資料,惟未能確實證明該支付價 款,非上訴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依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將此股票移轉視為贈與,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引 上揭判例係有關處罰之事例,亦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 援引,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並以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請求傳訊證人蔡君儀等到庭 作證,原判決未採納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或不調 查之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經本院詳閱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君儀等人之記載,且於準 備程序終結前受命法官當庭訊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或 調查,兩造均稱無。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提示有關 狀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上訴人亦主張,則無其他補充,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曾於原審 聲請傳訊證人蔡君儀等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尚難採信。況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之父親王炉88年度薪 資所得僅337,019元,並無能力自付部分購買之價款多達6,9 20,000元,且上訴人主張其父王炉以借款支付之部分,其借 款來源均為現金,提領日期分歧,金額亦不符,尚難認為上 訴人已提出系爭價款係由其父王炉支付之確實證明,因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核定上訴人應補繳系爭贈與稅,則 原判決亦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上訴意旨 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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