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886號
TPAA,94,判,886,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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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王陳連鳳原由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於民國(下同) 78年12月12日以自耕農王新長配偶身分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 險,嗣王陳連鳳於90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該局以90年8月24 日90保受字第6003439號函復,略以依據戶籍資料記載,王 陳連鳳之配偶王新長已於86年12月12日死亡,王陳連鳳於其 配偶死亡後,已喪失自耕農配偶之投保資格,依行為時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13 日起取消王陳連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 ,王陳連鳳90年1月30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 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既自86年12月13日起取消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溢領之87年1月至90年1月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新台幣(以下同)111,000元應予繳還。上訴人不 服,就農保爭議部分,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上訴人之父王新長、上訴人之母 王陳連鳳皆於78年12月12日由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申報以自耕 農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之母並不因 此而變更身分,其仍繼續繳交農保費,亦未有更改住址之事 實,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未料竟遭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母未重新申請加保,乃不予給付喪葬津貼 。然此係因農保業務承辦人從未通知上訴人需重新申請所致 ,其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實屬不公,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喪葬津貼15 3,000元之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母王陳連鳳係以自耕農會員配偶 資格參加農保,據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王新長已於86年12 月12日死亡,其當即喪失加保資格,且其於88年2月2日戶籍 異動後未提供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農會審查,無法證明其



具備其他農保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勞保局爰依規定自86年12 月13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應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母 王陳連鳳係以自耕農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其配偶王新長 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後即喪失其「自耕農配偶」之身分,其 亦未重新申請其他加保資格,是本件勞保局取消王陳連鳳加 保之資格,與王陳連鳳住址是否有變更,尚無關連。且本件 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執以主張信 賴利益保護。又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有瞭解農 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之義務,要無以農保承辦人員未通知為 其主張之依據,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誤解等由,乃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 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 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 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 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 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 訴願管轄機關,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 ,而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 與言詞辯論,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 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 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適 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 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 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 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屬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 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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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