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5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3月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310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其土地增值 稅計新台幣(下同)2,438,620元;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 定後取得農用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被上 訴人以民國91年1月31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011922號函認系 爭土地於拍定時,其地上建物並未合法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 用證明,被上訴人既非審核是否符合農用規定之主管機關, 故被上訴人逕行認定系爭土地非供農用,而否准上訴人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架 建築物,係屬畜禽舍及供存放農具及農作物使用,且屬無庸 申請容許使用之非固定性建築物,亦無庸申請建築或雜項執 照,被上訴人僅以其無合法證明,即認非供農業使用,亦有 違實質課稅原則;再系爭建物從未被查報屬農地上之違法建 築,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認系爭建物符 合農用規定。並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通知而辦理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申請,被上訴人竟予否准,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另縱認系爭建物不符合農用規定,然此建物僅佔系爭土地 極小部分之面積,被上訴人卻對系爭土地之移轉全部否准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不僅缺乏依據,亦有違比例原則。 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據上訴人向大樹鄉公所申請農地 農用證明時之90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上有 房屋乙棟(自用農舍)及寺廟乙間,均具相關證明文件,然
並無系爭鐵架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435)甚明,且依 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縱上訴人拍定後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補 行申請容許使用,並憑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仍無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者,對於違章建 物強制拆除或令其停止使用,係屬建管單位權責,並非未經 查獲,即屬合法農業設施。又依89年11月10日研商農業發展 條例相關執行問題會議紀錄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 規定之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建築物(設施 ),其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及容 許使用證明,查本件系爭土地上鐵架造之設施,地面層建物 面積達223.20平方公尺,顯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 所規定範圍。又上訴人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 127號判決,其案情為拍定當時系爭土地上計有訴外人祖墳 、無碑墳墓及道光庚寅年立林二郎之墓等古蹟各乙座,該3 座古墓於土地稅法公佈施行前既已存在,均為土地所有權人 取得該筆土地前均已存在之事實,且其總面積為0.0754公頃 ,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4311公頃之5%,為數甚微,其餘面 積均為農業使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上未取得合法建物執照或 容許使用之鐵架造之建築物,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自行 搭建,且系爭土地上除有合法自用農舍外、尚有寺廟及鐵架 造建物等,核與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27號判決之案情不同 ,自不得以彼例此,所訴毫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輔導函,係考量法院拍賣之農業用 地,拍賣時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實,故 對於法院拍賣農業用地,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相 關資料,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輔導函 係為通知(告知)性質,尚非屬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權益並 無直接影響,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按「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土地稅法第 28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此規 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作為基準 點,故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土地增值稅核課之基準點即 應為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查本件上 訴人係於90年12月19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高雄縣大樹鄉公 所90年12月12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向被上訴人
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節,固有上訴人申請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而於90 年11月1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3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張麗華,且經被上訴人函覆應納土地增值稅計2,438,260元 一節,已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 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甚明;故本件上訴人之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即應依拍定 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即90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態判定之。而依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後,相 關單位於90年12月12日至現場會勘之大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會勘紀錄表,其係記載:「所指界地號內有房屋1棟面 積與所附使用執照尚符,並有一廟宇面積約43平方公尺,請 出具合法證明文件,另地號內水泥路面約380平方公尺及擋 土牆約18米。」有該會勘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然系爭土 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0年6月26日查封時,曾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測,而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製測量成果圖之 記載,系爭土地上除有已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農 舍1棟外,尚有鐵架造未辦保存登記地面層面積223點20平方 公尺之建物一節,已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甚明,並有該強 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 人申請核發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相關單位所會 勘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系爭土地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 封拍賣時之現況並不相同,即系爭鐵架造未辦保存登記地面 層面積223點20平方公尺之建物於辦理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之相關單位會勘時,已不存在;而系爭鐵架造未保 存登記建物係於拍定後遭拍定人拆除一節,亦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故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所檢附之上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從作為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移轉 與拍定人時係符合屬農業使用之證明;是上訴人以系爭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農業權責單位所核發,而主張應得 作為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條件之證明,被上訴人不得率為 相反之認定云云,自難採取。又查:(一)系爭土地屬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依上 述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至現場勘測所製測量成果圖之記載,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架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一雨遮鴿 舍,亦即此鐵架造建物係供養鴿使用;上訴人雖主張鴿舍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畜禽舍云云,然所謂畜 禽,依前述畜牧法之規定,並未包含鴿子在內,且依畜牧法
相關規定暨此鴿舍之面積觀之,此鴿舍實難謂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畜禽舍」,故上訴人據此條文,主張係供農業 使用云云,即難遽採。(二)再上訴人雖引據「研商農業發 展條例相關執行問題會議記錄」,主張系爭鐵架造建物係屬 無固定基礎設施,並無庸申請容許使用或建築、雜項執照云 云。然查,本件縱認系爭鐵架造建物係屬農業設施,惟農業 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復規定:「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 膠材料、角鋼或鋼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 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而「二、有關農業 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 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 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係為了符合農業生產需 求,針對前項簡易材料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設施,且無安全之虞者,可免申請建築執照。而所 稱「無固定基礎」係指前開材料所興建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 有關之設施,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所稱為承載建築物各種重量 而需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而言。」亦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復本院甚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31 日農企字第0910172478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建物雖因目前已 拆除無法明確認定其結構情形,然依上訴人提出附於原處分 卷之照片影本觀之(此照片影本之情形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拍 定時之狀態,雖無法認定,但上訴人既主張之,自是上訴人 認對其有利之情形),此鴿舍四角均有水泥柱固定於水泥地 上,而此水泥柱當係供承載鴿舍重量使用之基礎(若如上訴 人主張其為一活動鴿舍,則其又設置水泥柱即無意義),故 依上開所述,其自非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系爭建物縱 認係農業設施,然其既非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且面積 達223點20平方公尺,則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 及「研商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執行問題會議記錄」(45平方公 尺以下之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只需申請容許使用,而不 需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欲設置系爭之建物應申請建築或 雜項執照,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系爭建物之相關設 置文件,其並未能提出,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就系 爭建物並未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亦未申請容許使用等語甚 明;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 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上有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認 定為農業使用;系爭建物依其使用之情形並非所謂供農業使 用,已如前述,且縱認係供農業用途,然其既未申請執照依 法定程序興建,即非屬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自不得認定為
農業使用。再上訴人或主張本件已取得農用證明,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審查(採形式要件認定),或主張本於實質課稅原 則,應認系爭建物係供農業使用(採實質要件認定)云云, 其論理亦有齟齬而難採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符合農業 使用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係 規定:「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 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 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 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此條規定之內容暨其法 條係編排於同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後,可知,本 條係針對有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何予以管制之規 定,核與本件土地是否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爭執無 涉;且本件猶就應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爭訟,更不生是否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為土地是否續供農用之查核問題 ;故上訴人執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建物 既未經查報屬違建,自應認係合法之農業設施云云,顯係誤 會,不足採取。另按:(一)「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 核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 本案某某君取得主旨所述土地,既經查明拍賣前部分面積56 0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業經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1054424 4號函釋示在案,而「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土地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一宗土地,部分為作農業使用,不論其面 積多寡,應不得依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比例計算課徵土地增值 稅。」復經財政部以92年1月30日台財稅第0910458107號函 復本院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查我國為確保糧食之正常供 應,並為避免人為之農地炒作,以維護農民權益,而對劃歸 農業用地之土地,進行使用管制,以達成「農地農用」之政 策;但為鼓勵農地農用之情形,故立法政策上又設計有「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措施,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租稅措施係在鼓勵農地農用之背景下所產生;而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前段又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 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農業用地需全部符合農業使用 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即為透過法律對於所有權 移轉之限制,以達到農地農用目的之規定;兩相對照可知, 農地農用係我國農地之重要政策,而其為上述管制與獎勵之
措施,目的不外為達成農地農用之政策,則於此目的下,若 解釋農地部分非供農業使用,可將該部分另外辦理分割移轉 ,而同一宗土地亦可就農用及非農用部分分別為「課徵」及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為促成農地農用 之立法目的有違;而此綜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關於農地上若有違反農用之情形即不發予農業使用 證明(未取得農用證明即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更可知就農地農用之管制及獎勵措施上,其整體設計係 以每一宗土地作為管制及獎勵措施之適用對象。至於地價稅 之課徵及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目的 與農地農用土地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目的俱不相同; 另上訴人所援引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項(因農地 管制及獎勵方式之修正,此條目前業已刪除),係關於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於移轉登記後不繼續耕作之罰則規定,核 與本件係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執,其立法之意旨及法理 均不同,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實有未當,而不足取。故上 述財政部函釋乃本於其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法規原意 之釋示,核與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爰 予援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每一宗土地作為是否准予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為無法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上訴人另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7號 判決,其個案之事實為該土地拍定時該土地上計有祖墳、無 碑墳墓及道光庚寅年立之墓,該等古墓係於土地稅法公布施 行前即已存在,並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筆土地前均已存 在,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查此個案事實,核與本件系爭地上 物係屬鴿舍,並係上訴人自行搭建,且係土地稅法已公布施 行後之80年間始搭建之事實並不相同;並「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所以以每一宗土地作為准否之對象,有其立法目的之考 量,已如上述,足見此制度與比例原則之爭執無涉;至於「 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 件」之情形,亦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10條規定得認定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故上訴人援引此 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於本件為指摘,核不足取。又所謂信 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此種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公權力 行使的相對人,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依信賴 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 受不可預計的負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 不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因考量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賣
時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實,故對於法院 拍賣農業用地,乃通知當事人檢附相關資料,依土地稅法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而 被上訴人90年11月23日90高縣稅財字第125651號函係謂:「 台端被法院拍賣坐落大樹鄉○○○段310─1號土地,如符合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 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向本處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增值稅, 逾期不得再行提出申請,請 查照。」有該函附原處分可稽 ;故此函僅為一觀念通知性質,並未損及上訴人任何權益, 並非行政處分;至上訴人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其 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有其他法令為規範,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先以此函文通知上訴人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 對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否准,爭執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所誤會 ,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引為答辯理由之財政部91年3月4日 台財稅第0910450801號函及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90 0456824號函,因本院並未引據該等函釋作為論斷之依據, 故兩造關於此二函釋是否適用之爭執,原審法院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時所檢附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既屬證明拍定移轉後之情況,並不得作為 系爭土地於拍定移轉時符合農用規定之證明,而系爭土地於 經法院拍定、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土地之使用情 形又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 請予以否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 上訴人作成對坐落大樹鄉○○○段310之1地號土地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自扣繳日起至退還 日止按郵政儲金滙業局一年定存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 ,無非以認上訴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之基準點應為買受人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即90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態制定之,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 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6月26日查封時,曾會同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而上訴人申核發前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相關單位所會勘之土地使用現況,與
系爭土地在高雄地院查封拍賣時之現況並不相同。惟查,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拍定人於90年11月15日標得本件不動產 後,即予拆除,故於90年11月22日之前,系爭土地即未存在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符合原判決所認,本件上訴人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應依拍 定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即90年11月22日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態判定之。詎原判決竟未查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 屬實,即逕以90年6月26日查封時之狀態移花接木作為90年 11月22日時之原地使用狀態,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與證 據矛盾之違誤。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 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 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等用地。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 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 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 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 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 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明定。另畜牧法第3條則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 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二、家禽:係指雞、 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按:中央 主管機關並未公告指定其他動物為家禽)。三、畜牧場:係 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4條所定規模之場所。四、種畜禽: 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五、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 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 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六、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
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七、種畜禽生 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八、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 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又按「依第31條或前2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 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 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而「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2項 及第39條規定訂定之。」「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三、依本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 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 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 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 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 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三、 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 者。」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 第3條及第7條所明定。㈢、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座落大樹鄉○ ○○段310之1地號土地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 17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11 月15日將上訴人不動產拍 定,拍定人於同年月22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在系爭土 地和建物未點交及取得所有權之前,拍定人無權使用、處分 之。依常情拍定人不致於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違法拆除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拍定人在90年11 月15日標得後即予拆除之,空言上述主張,顯不足採。次查 本案於拍賣當時之不動產資料中有土地:座落大樹鄉○○○ 段310之1地號及地上有建物2棟(①建號105─建物門牌:高 雄縣大樹鄉○○路71號②建號435─建物門牌:同上建物,未 保存登記部分)一併拍賣,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 11月15日90高貴90執字第17453號函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後上訴人雖提示農地農用 證明書(90年12月13日核發),申請退還扣繳土地增值稅, 惟對於建號435(鐵架造)未保存登記部分無法提示合法建 築之證明文件,上開未保存登記部分自始未取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等證明文件。依據財政
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824號函及91年3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函釋:土地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 土地使用現況,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 業使用之要件,縱當事人拍定後補行申請容許使用,並憑以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本件係經法院拍賣土地移轉案件,應適用拍 定日(90年11月15日)時之稅法規定,而系爭土地上有未依 法取得執照及容許使用之鐵架造建物,顯不符合土地稅法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核無足採。原判決 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