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854號
TPAA,94,判,854,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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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案件所爭議是否涉嫌所得 稅法第92條之規定,才有同法第114條第2款之罰則;上訴人 身為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最佳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之租賃支出按期扣繳至年終時如期申報扣繳憑單。查 87年度租賃扣繳已於88年1月31日如期申報,因公司會計人 員申報時,誤將一年度之金額誤訂為一個月之金額申報扣繳 憑單,經嗣後已於該年2月10日自動更正,另行申報在案, 應無涉嫌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㈡本案件前經財政部對訴 願之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上訴人有 涉嫌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仍有罰鍰之存在,但以所得稅 法第114條第2款於90年1月3日修正其罰則有最高及最低之規 定,又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未決案件通用之規定,作 為訴願之決定,經訴願決定重核案件之復查決定,依財政部 之訴願決定將罰鍰改為11,250元。上訴人不服之處認為執法 人員有曲解法條之嫌,上訴人應未涉嫌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 定,其扣繳憑單已於規定時間(即次年1月31日)前向稽徵 機關申報有案,只是申報錯誤,經自行發現後已於次月10日 (即2月10日)更正,補行申報在案,同時將扣繳憑單交給 納稅義務人,應不罰上訴人,更無罰則可言。㈢財政部以所 得稅法92條規定應「按實」填發扣繳憑單,又以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查所得稅法第92條「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 年內扣繳及納稅義務人之扣繳稅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 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上訴人既已於規定時間(1月31日)前填發扣繳憑單 報核在案,又於2月10日更正扣繳憑單準時交與納稅義務人



手中,應未涉嫌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最佳公司於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 日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6,600,000元,扣繳稅額為660,0 00元,上訴人於限期內僅申報扣繳憑單金額為550,001元、 扣繳稅額為54,992元,餘6,049,999元、扣繳稅款605,008元 (計算式:660,000-54,992=605,008),未依同法第92條規 定,於次年1月31日前向本局申報扣繳憑單,遲至88年2月10 日始自動申報,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 人乃以逾期自動申報減半處罰11,250元。㈡經查系爭扣繳憑 單金額6,049,999元,上訴人既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遲至 88年2月10日始自動補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屬上開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 繳憑單,核無更正補報免罰之適用;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 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 照。上訴人既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上訴人按90年1月3日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以逾期自動申報,減 半處罰,重行計算罰鍰為11,250元,業已衡酌上訴人違章情 節,予以從輕處罰,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第88條各 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 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一、...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 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 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20之罰鍰 ,但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 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2款所 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 款規定處罰:一、...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20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 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90年1月3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中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 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復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㈡本件最佳公司於87年1月 1日至87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6,600,000元, 扣繳稅額為660,000元,上訴人於限期內僅申報扣繳憑單金 額為550,001元,未於88年1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扣繳憑 單,遲至88年2月10日始自動申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 憑單申報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㈡依上開所得稅 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而未依同法 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即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20之罰鍰;逾期自 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本件最佳公司於87年度給付納 稅義務人租賃所得6,600,000元,扣繳稅額為660,000元,而 上訴人於限期內僅申報扣繳憑單金額為550,001元,扣繳稅 額為54,992元,屬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核無更 正補報免罰之適用;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既未依限申報 扣繳憑單,是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作為義務之違反難謂無 過失,自應論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87年度之租賃扣繳已於 次年1月底前如期申報,因公司會計人員將全年度之租金僅 以1 個月之金額申報扣繳憑單,嗣經發現並於88年2月10日 自動更正,另行補報在案,係申報錯誤,並未違反所得稅法 第92 條之規定,應予免罰等語,尚難採信。㈢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2款業於90年1月3日修正,罰鍰金額之規定已有最高 限額之限制(即不得超過22,50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處 之罰鍰金額為60,500元,已超過該項限制;從而被上訴人以 本件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 定意旨,核減罰鍰49,250元,變更罰鍰為11,250元,依法並 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以因 公司會計人員之一時大意致未「按實」申報系爭租賃扣繳憑 單,據以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受罰,聲明廢棄。經核該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尚非具有原則性者,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本不應許可。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 10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係以上訴人本人 之名義未於法定期間「按實」申報系爭租賃扣繳憑單而有過



失,自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予以科罰, 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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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