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己○○
丁 ○
辛○○
戊○○
庚○○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阮呂芳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0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母鄭張參於民國84年9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等繼承人於85年2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扣除地價全數為新台幣(下同)192,129,625元 ,經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全數准予扣除,核定遺產總額為 258,201,662元,課稅遺產淨額為17,298,037元,並予列管 追蹤5年內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嗣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 所派員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於89年9月1日現場複勘 結果,發現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29地號土地 壹筆(下稱系爭土地)已供人棄置廢土與鄰近土地比較約有 3公尺高度,現場蔓草叢生,認已非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 核定追繳上開壹筆土地應納之遺產稅69,416,666元。被上訴 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未先限期 令被上訴人恢復作農業使用,逕於89年9月初核定被上訴人 等應補遺產稅69,416,666元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疪,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明知被繼承人鄭張參於84 年9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列管追縱期間為5年,至89年9 月12日止,淡水稽徵所依法應在89年9月12日以前複勘及完 成通知被上訴人等繼承人,限期恢復農業使用,惟淡水稽徵
所卻未在上開期限內完成以上作為,自應視其已逾列管之期 限,不得再追繳遺產稅。否則,有違背財政部89年10月30日 台財稅第6896457780號函係立於保障人民權益。又上訴人所 屬淡水稽徵所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第90000222號函, 令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為89年3月5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且該函僅令被上訴人己○○限期恢復農業使用,而未通知其 他6位繼承人,自不生通知之效力,且其90年9月5日北區國 稅淡水徵字第90075685號函所附應補稅額更正單及遺產稅繳 款書,皆係源於89年9月初之核定遺產稅資料,自不生更正 及通知補稅之效力。又上訴人89年9月1日現場複勘認為「已 供人棄置廢土與鄰近土地比較約有3公尺高度,現場蔓草叢 生」認定已非繼續經營農業生產,90年3月7日及5月29日複 勘改為「前揭地號種植芭樂、柑桔、柚子等作物,惟地表有 石頭、磚塊等廢棄物且現場有填土約3公尺,...依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本案尚不 符農業使用」,作為本案核駁之依據,然查上開部分棄土並 非上訴人所為「供人棄土」,係82年間第三人非法行為,於 復查申請書已提出證明,然該廢土地表已經清理恢復種植, 並不影響農業使用,有83年3月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等會勘認定已全部耕作農作物作農業使用,暨85年申報遺 產稅聲請作農業使用免徵遺產稅會勘獲准,迄今並無再有他 人棄土行為,為何83年、85年認定不妨害農業使用,今有認 定妨害農業使用,二者矛盾,上訴人以82年之棄土作90年度 認定非農業使用之證物,顯然違法不當。系爭土地確實一直 作為農業使用,於82年間清除第三人違法傾倒之廢土後,隨 即恢復農作,並於83年間經台北巿政府建設局等會勘,認定 全部作農業使用。84年9月12日被繼承人鄭張參死亡後,台 北縣三芝鄉公所前往勘查,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作農業使用, 故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迨至90年4月間系 爭土地上之果樹仍然茁狀茂盛,顯示成長有一段時日,近至 91年4月間,台北巿北投區公所前往系爭土地查勘,亦確認 作為農業使用無誤,同時間拍攝之照片,顯示果樹成長良好 ,其地形、地貌與淡水稽徵所90年3月7日會勘時之現況,並 無不同。上訴人已自承淡水稽徵所追繳被上訴人遺產稅,載 明繳款期限為89年11月15日之函文,因程序上違法,不生效 力:上訴人答辯狀稱「惟上訴人淡水稽徵所經查明被上訴人 己○○之更正申請書內容係應為復查之申請,於89年10月31 日按復查程序將本案移上訴人法務科依復查案辦理,復因財 政部於89年10月30日發布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釋,被上 訴人己○○乃於89年11月8日補附更正申請書補充說明,依
上述函釋規定本案並未通知繼承人限期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即予以追繳應納稅額,程序上實有違忤,隨即上訴人乃發函 請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依上列函釋辦理」等語,足證淡水 稽徵所89年9月初追繳遺產稅之核定,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等語。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被繼承人鄭張參於84年9月12日 死亡,其農地之列管追蹤5年內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期 間至89年9月12日終止,上訴人淡水稽徵所派員會同士林地 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於列管期限內之89年9月1日及8日複勘並 未超過法定期限,其追繳之繳款期限為89年11月15日,且其 繳款書亦於89年9月6日送達,惟因財政部於89年10月30日發 布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釋,明定繼承日或贈與日在89年 1月26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之 農地免稅案件,經查未做農業使用而於修正生效日尚未發單 追繳稅賦者,准依修正後之規定,對初次查獲未做農業使用 者,先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於其逾限仍未恢復作 農業使用時,始予追繳應納稅賦,本件在89年1月26日前因 尚未發單追繳稅賦,爰依前開函釋規定先限期令當事人恢復 作農業使用,如逾限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始予追繳應納 稅賦,其程序並無違誤。次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1條之規定為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2 項及第39條規定訂定之,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為 第1項第12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系爭農地之農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核認農地實際有無作農業使用係實質認定問題,並 無被上訴人所訴係違法處分之情事。第查本件係繼承日在89 年1月26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 之農地免稅案件,經上訴人查得系爭坐落台北市○○區○○ 段2小段629地號土地壹筆已供人棄置廢土與鄰近土地比較約 有3公尺高度,現場蔓草叢生,未做農業使用,有勘查報告 表及照片附案可稽,惟其發單追繳稅賦係在修正生效日後, 依前揭函釋規定,本件有先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 於其逾現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始予追繳應納稅賦之適用 情事。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復於90年2月7日分別以北區國 稅淡水審字第900002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己○○,請於90年 3月5日前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29地號土地 恢復作農業使用,及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於90年3月7日派員會勘,並於 90年2月27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90066864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陳肇忠於上開期日配合辦理。依據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會同上 訴人人員於90年3月7日勘查結果:「前揭地號種植芭樂、柑 桔、柚子等作物,惟地表有石頭、磚塊等廢棄物且現場有填 土約3公尺高之情形,該填土行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則請 環保與都發單位逕依權責卓處」,由於上訴人非為農業主管 機關,乃於90年3月9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第90000714號函送 會勘紀錄表影本請台北市政府復有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 規定仍作農業使用並作成實質認定;復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90年5月4日以北市建三字第902213300號函及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陳肇忠90年3月21日申請函之要求邀集台北市政府相關 單位再次辦理複勘。上訴人乃於90年5月15日以北區國稅淡 水審第00971096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環保局、都發 局)、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區公所、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及 被上訴人己○○訂於90年5月29日再次複勘,以作成有無恢 復作農業使用之實質認定。復依據90年5月29日再次會勘確 認結果,農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認:「前揭 地號種植芭樂、柑桔、柚子等作物,惟地表有石頭、磚塊等 廢棄物且現場有填土約3公尺高,非屬農業改良之必要填土 行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 定,本案尚不符農業使用」,上開會勘均有勘查報告表及照 片附案可稽。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29地號土 地壹筆經查明事實之認定為,地表有石頭、磚塊等廢棄物且 現場有填土約3公尺高,該填土又非屬農業改良之必要填土 行為,且現場雜草叢生,依實際情況已不符農業使用之規定 ,上訴人依法追繳上開壹筆土地應納之遺產稅69,416,666元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淡水稽徵所明知被繼承人 鄭張參之繼承人有己○○、丁○、辛○○、戊○○、庚○○ 、乙○○、丙○○等7人,則其限期作農業使用之通知,依 法應個別向每一位繼承人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今淡水稽 徵所除向被上訴人己○○送達外,並未通知其他6位繼承人 限期作農業使用,自不生通知之效力乙節。查上訴人淡水稽 徵所派員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於列管期限內之89年 9月1日及8日複勘,經認定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 段629地號土地壹筆已供人棄置廢土與鄰近農地之地平線約 落差有3公尺高度即棄置廢土堆置約3公尺高,現場蔓草叢生 ,廢耕已久,完全無耕作情形等,係未做農業使用,上訴人 淡水稽徵所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追繳上開壹筆土地應納之遺產稅69,416,666元,其繳款書 追繳之繳款期限為89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於收受追繳之繳 款書後於89年10月20日以被上訴人己○○為申請人向上訴人
淡水稽徵所提出不服之表示申請更正,以陳肇忠為寄達申請 代理人,惟上訴人淡水稽徵所經查明被上訴人己○○之更正 申請書內容係應為復查之申請,於89年10月31日按復查程序 將本案移上訴人法務科依復查案辦理,復因財政部於89年10 月30日發佈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釋,被上訴人己○○乃 於89年11月8日補附更正申請書補充說明,依上述函釋規定 本案並未通知繼承人限期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即予以追繳應 納稅額,程序上實有違悖,隨即上訴人乃發函請上訴人所屬 淡水稽徵所依上列函釋辦理,上訴人淡水稽徵所即依被上訴 人之更正申請書及更正申請書補充說明所載被上訴人及代理 人陳肇忠,於90年2月7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90000222號 函通知繼承人己○○,請於90年3月5日前將系爭坐落台北市 北投區○○段○○段629地號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及函請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三芝鄉公 所於90年3月7日派員會勘,並於90年2月27日以北區國稅淡 水審字第90066864號函通知繼承人己○○即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陳肇忠於上開期日配合辦理,其對本件恢復作農業使用通 知及辦理複勘情形之送達均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書所留申請人 地址為送達,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該通知依法業已送達。本 件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追繳 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地用地之應納稅賦,尚無違法,上訴 人業已依財政部於89年10月30日發布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 函釋規定予以程序補正,給予被上訴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 之通知,並於期限後就系爭農地實際有無作農業使用予以實 地會勘認定,業經農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認尚 不符農業使用,上訴人依上述追繳上開壹筆土地應納之遺產 稅69,416,666元,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鄭張參於84年9月12日死亡,固係在遺產及贈 與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修正之前,惟上訴 人查獲被上訴人未作農業使用之日期為89年9月1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係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修正 之後,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本無待財政部之解釋,即應先限 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於其逾限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 時,始予追繳應納稅賦,惟原處分竟未依其時已修正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先定 相當期限命被上訴人恢復作農業使用,即於8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發單追繳遺產稅,其核課處分自屬違反89年1月26日 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雖 辯稱,本件繼承發生日期在修法之前,依實體法從舊之原則
,應適用舊法云云,惟查本件查獲日既在修法之後,自應依 其已修正之法律辦理,無所謂實體從舊之問題,況被上訴人 對繼承之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本應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認定,惟上訴人竟適用89年7月26日始制訂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定被上訴人未作農業使用,卻 對修法後始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不依查獲時之法律, 其適用法律,顯非適法。再查本件復查程序中,上訴人所屬 淡水稽徵所經上訴人之指示後,於90年2月7日以北區國稅淡 水審字第900002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己○○應於90年3月5日 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惟查該稽徵所發出此項通知之日期,已 逾5年之列管期限(列管期限係於89年9月11日屆滿),且原 處分機關既係依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所作之通知,並非因繼承人之異議而通知,自應通知 繼承人全體,而非僅通知異議之當事人,本件繼承人共有7 人,該稽徵所竟僅通知被上訴人己○○1人,其他繼承人則 未通知,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通知之效力亦不及於未受 通知之其他繼承人。況本件上訴人或其所屬淡水稽徵所均未 於上開通知後另對被上訴人作成追徵遺產稅之核定,僅以復 查及訴願程序予以駁回(惟延長被上訴人繳納追徵之遺產稅 之期限),則本件之追徵遺產稅之核課處分,顯仍屬上訴人 所屬淡水稽徵所於89年9月間所核發追徵被上訴人遺產稅69, 416,666元之處分,查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此項通知,既 係在其核定被上訴人補徵遺產稅之後所為,自亦不能使原未 定期命被上訴人恢復作農業使用即為補稅之核定處分,因此 而變更為追徵遺產稅前已有定期命被上訴人恢復作農業使用 ,是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自 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有關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己○○應於90年3月5日 前恢復作農業使用後,系爭土地已否作農業使用之攻擊防禦 方法,因上訴人系爭行政處分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撤銷,是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 審究,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惟查本件系爭坐落臺北市 北投區○○段○○段629地號土地乙筆,地目為田,被上訴人 於85年2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將上述土地地價全數157 ,352,000元列報為農地扣除額予以扣除,經上訴人以當時勘 查現況結果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准予整筆土地地價全數扣除,惟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列管追蹤5年內是否繼續經營農業 生產,此種農地之列管會勘是為實際事實情況之勘核,上訴
人所依據之法規係繼承發生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嗣經上訴人淡水稽徵 所派員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於列管期限內之89年9 月1日現場第1次複勘結果,發現其中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629地號土地壹筆已供人棄置廢土與鄰近土地比較約 有3公尺高度,現場蔓草叢生,經拍照存證,復謹於89年9月 8日現場再作第2次複勘結果,該土地現場全面已成山丘隆起 與鄰地水平落差約3公尺(據查訪繼承人丁○先生所稱係被 傾倒廢土所致),現場田埂已廢,喪失儲水功能,已非水田 常態經營,又現場雜草叢生,未見農作物種植及有關農務作 為跡象,故按上述狀況會勘人員一致指認系爭土地已呈廢耕 狀態,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遂認定當下該系爭之土地已非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本件被繼承人鄭張參於84年9月12日死 亡,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農地 之列管追蹤5年內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期間至89年9月12 日終止,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派員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相 關人員於列管期限內之89年9月1日及8日複勘並未超過法定 期限,其追繳應納遺產稅之繳款期限為89年11月15日,且繳 款書亦於89年9月6日送達,惟因財政部於89年10月30日發佈 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釋,明定繼承日或贈與日在89年1 月26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之農 地免稅案件,經查未做農業使用而於修正生效日尚未發單追 繳稅賦者,准依修正後之規定,對初次查獲未做農業使用者 ,先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於其逾限仍未恢復作農 業使用時,始予追繳應納稅賦;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係實體法兼程序法,其89年1月26日修正前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但書規定,係以該土地如 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至89年1月26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就該法 條修正公布前所發生之核准農業用地扣除列管5年之案件均 有其適用之情形,即不溯既往,本件係依89年1月26日修正 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准被繼承人於84 年9月12日死亡時所遺臺北市○○區○○段2小段629地號土 地金額157,352,000元為農地扣除額扣除,復依同法但書規 定予以列管追蹤5年內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上訴人所屬 淡水稽徵所於法定期限內查得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作農業使用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繳上開壹 筆土地應納之遺產稅69,416,666元,符合課稅要件法定主義 ,依法尚無不合。⑵次查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復於90年2 月7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90000222號函通知繼承人
己○○請於90年3月5日前將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29地號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及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三芝鄉公所於90年3月7 日派員會勘,並於90年2月27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90066 864號函通知繼承人己○○之代理人陳肇忠君於上開期日配 合辦理。依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會同上訴人人員於90年3月7日勘查結果 :「前揭地號種植芭樂、柑桔、柚子等作物,惟地表有石頭 、磚塊等廢棄物且現場有填土約3公尺高之情形,該填土行 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則請環保與都發單位逕依權責卓處」 ,由於上訴人非為農業主管機關,仍於90年3月9日以北區國 稅淡水審第90000714號函送會勘紀錄表影本請臺北市政府復 有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仍作農業使用並作成實質認 定;復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5月4日以北市建3字第90221 3300號函及繼承人己○○之代理人陳肇忠90年3月21日申請 函之要求邀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再次辦理複勘。上訴人乃 於90年5月15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第00971096號函請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環保局、都發局)、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 區公所、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己○○君訂於90年5 月29日再次複勘,以作成有無恢復作農業使用之實質認定。 復依據90年5月29日再次會勘確認結果,農業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核認:「前揭地號種植芭樂、柑桔、柚子 等作物,惟地表有石頭、磚塊等廢棄物且現場有填土約3公 尺高,非屬農業改良之必要填土行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本案尚不符農業使用」 ,上開會勘均有勘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案可稽,上訴人依法追 繳上開壹筆土地應納之遺產稅69,416,666元,並無不合。⑶ 又查上訴人其繳款書追繳之繳款期限為89年11月15日,其被 上訴人於收受追繳之繳款書後於89年10月20日以被上訴人己 ○○為申請人向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提出不服之表示申請 更正,以陳肇忠為寄達申請代理人,惟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 所經查明被上訴人己○○之更正申請書內容係應為復查之申 請,於89年10月31日按復查程序將本案移上訴人(法務科) 依復查案辦理,復因財政部於89年10月30日發佈台財稅第 0890457780號函釋,被上訴人己○○乃於89年11月8日補附 更正申請書補充說明,依上述函釋規定本案並未通知繼承人 限期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即予以追繳應納稅額,程序上實有 違誤,隨即上訴人(法務科)乃發函請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 所依上列函釋辦理,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即依被上訴人之 更正申請書及更正申請書補充說明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及代理
人陳肇忠,於90年2月7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90000222號 函通知繼承人己○○君(即被上訴人),請於90年3月5日前 將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29地號土地恢復作農 業使用,及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於90年3月7日派員會勘,並於90年2月 27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90066864號函通知繼承人己○○ 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肇忠於上開期日配合辦理,其對本件 恢復作農業使用通知及辦理複勘情形之送達均依被上訴人之 申請書所留申請人地址作送達,其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是依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依 法繼承取得,故為公同共有人,其該通知依法業已送達繼承 人己○○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肇忠,是其效力及於全體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合。⑷本件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89年9月6日送達繳款期限為89年 11月15日繳款書予以追繳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地之應納稅 賦,尚無違法,且上訴人既業已依財政部於89年10月30日發 佈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釋規定予以程序補正,並無損被 上訴人程序上利益,即給予被上訴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之 通知,被上訴人漠乎其通知,上訴人並謹於期限後就系爭農 地有無實際作農業使用予以一再實地會勘,並經農業主管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認系爭土地尚不符農業使用,上訴 人依上述追繳上開壹筆土地應納之遺產稅69,416,666元,依 法尚無不合。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 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惟該條款於89年1月26日修正,修正後之規 定為:「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 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 數,免徵遺產稅。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土地繼 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 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次按「繼承 日或贈與日在89年1月26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公布生效前之農地免稅案件,經查未做農業使用而於修 正生效日尚未發單追繳稅賦者,准依修正後之規定,對初次 查獲未做農業使用者,先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於
其逾限仍未回復作農業使用時,始予追繳應納稅賦,請查照 。」為財政部8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所明釋 。㈢、本件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查獲被上訴人臺北市○○區 ○○段2小段629號土地已供人棄置廢土與鄰近土地比較約有 3公尺高度,其查獲日既在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6款修法之後,自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法律辦理,即無 實體從舊之問題,依該修正後之規定,上訴人應先限期令被 上訴人恢復作農業使用,於其逾期限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時 ,始可追繳其應納稅賦。然上訴人竟未依其查獲時已修正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先定相當期限命被上訴人恢復作農業使用,即於89年9月間 向被上訴人發單追繳遺產稅,其核課處分自屬違反89年1月 26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適 用法律之不當,上訴人固己辯稱,本件繼承發生日期在修法 之前,應依實體法從舊之原則,適用舊法,顯不足採。上訴 人其餘在原審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在原判決詳 加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情事。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相互矛盾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