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06號
上 訴 人 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
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145,080,274元,被上訴人初查 以其未編有生產日報表且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 、製造費用等亦未作成紀錄,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核 實認定之規定不合,乃按飼料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損耗 率計算,剔除原料超耗9,379,113元,核定營業成本為135,7 01,1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後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初查時縱未提供生產日報 表、領料單等內部單據,然於訴願階段已備妥,卻均未獲被 上訴人通知提供,其復以上訴人未編有生產日報表等紀錄, 不符核實認定之要件,實有失公允。被上訴人核定本件營業 成本時並未考慮上訴人所生產飼料之原料種類多種,其單價 均不相同,其單價較低者耗損率較高,單價高者耗損率較低 ,被上訴人應就每項原料逐項核算超耗量,而非以每種飼料 之總原料耗用量核算超耗量。又油類添加為飼料生產過程的 中間材料,並非直接原料,上訴人87年度生產投入豬油、飼 料油、黃豆原油及牛油係中間材料,經製程高溫爐加熱會逐 漸揮發,為生產過程之消耗材料,大抵不會增加產品重量, 本應以製造費用列帳,上訴人當初申報時係因疏忽誤列入直 接原料。又正式投料生產,試俥生產階段,需經反覆試驗, 原料耗損超過一般標準,應屬正常情形。故如財政部83年6 月9日台財稅第830268510號函所示:「如何確切的評估飼料 工廠真正耗損,除了對整個飼料產製過程應有基本認識外,
惟有親自前往該工廠實地勘查...」。被上訴人未能體察 量產初期生產不順,一味以穩定生產中的同業耗料標準核定 ,且上訴人87年度各項原料支出均確實支付,有憑證可稽。 上訴人本為配合被上訴人稽徵作業方便,勉強以財政部頒標 準核計,未料被上訴人未採用上訴人提示之直接原料核算, 實屬不公。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爭執其生產日報表、領料 單等內部單據於訴願階段已備妥,惟未獲被上訴人通知提供 云云,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不足採 信。上訴人復主張單價高之原料耗損率較低,單價低之原料 耗損率較高,被上訴人應以此原則依各項產品之個別成分分 別剔除超耗,不應按製成品之總產量及總投入量計算超耗云 云。然查,原料單價高與原料耗損率高低與否並無絕對關係 ,應視產品之用途而定,且上訴人各項產品之主要成分及各 項原料之配比或處方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再者,上訴人主 張應依各項產品之個別成分分別剔除超耗乙節,實際並不可 行,且財政部訂頒之飼料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亦以總耗用 量為準,抑且,若按照各個成分剔除超耗對上訴人反而不利 ,因各個成分有少耗亦有超耗,若予以個別計算即無法考慮 少耗之部分;反之,若以總產量計算超耗量,少耗部分即可 以超耗部分互相截長補短。故被上訴人依上開通常水準之損 耗率剔除原料超耗9,379,113元,核定營業成本135,701,161 元,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指稱油脂係生產過程之消耗材 料,然衡諸實際,豬油之熔點高,必須在相當高溫之情形下 始會完全揮發,然而飼料之製作過程僅是將原料予以研磨及 攪拌,事實上不可能會產生高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合理 。再者,上訴人稱申報時係因疏忽而誤將油品列入直接材料 ,惟上訴人88年度申報時仍將油品列入直接原料,但88年度 已非試俥階段,亦足見上訴人所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一再 要求被上訴人依其配方重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 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並主張若無法如前段所述以各項產品 之各項原料分別依財政部頒標準剔除超耗,亦應依同法條第 3項、第4項規定辦理,並提示其配方及自行剔除超耗計算表 予以重核云云。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2、3、 4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示其製成品哺乳料等20項產品 之配方及製造成本明細表,與其辦理結算申報時之製造成本 明細表之直接原料明細不符,原申報製造成本明細表之每項 製成品直接原料均列有豬油或飼料油、黃豆原油等,而此次 製造成本明細表提供之配方均將其油脂成分略去,計應剔除 12,764,609元,反較原核定依財政部訂頒之飼料業原物料耗
用通常水準之損耗率剔除原料超耗9,379,113元更為不利, 是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製造業 之原料進貨、領料及存貨等成本是否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58 條第1項核實認定之規定,應以營利事業會計制度是否健全 ,內部控制是否嚴密而定,其平時之領耗料及產品產量、人 工、製造費用等均有內部憑證可稽,始得依帳載核實認定。 本件上訴人係經營生產禽畜飼料配置業務之營利事業,依前 揭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如設置生產日報表及 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內部帳載憑證 ,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生產費用之依據。惟 查,上訴人迄至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僅提出各該製成品之配 方及製造成本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等資料供核,而未能 提供生產日報表及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 用等相關帳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對,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則其帳載情形與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所規定「平時對進料 、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均作成紀錄,有內部 憑證可稽」之要件確屬不符,亦即上訴人無法就每一項製成 品逐一記載其原料耗用數量,致被上訴人無從審酌其所申報 原料之單位用量是否確當,即無法依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 規定予以核實認列。從而,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58條第3 項規定,按財政部頒飼料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損耗率1. 8%計算,剔除原料超耗9,379,113元,尚非無憑。至於上訴 人又主張因各項原料之單價與損耗率均有不同,故應依其所 提出之原料耗用計算表,先分別就各該產品個別原料成分之 耗用量剔除超耗,再依財政部頒1.8%之損耗率核算各該產品 之原料總耗用量是否有超耗情形乙節。惟查,原料單價高低 與原料損耗率並無絕對關係,蓋原料損耗率高低乃取決之於 產品用途為何而定,是上訴人所稱原料單價高者其損耗率較 低,單價低者其損耗率較高,故應依各項產品之個別原料成 分剔除超耗云云,顯然不能真正反映出各該產品原料耗用量 之實際原貌。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配比數據及製造成 本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調製之內部配方,並未向相關之農 業主管機關申准核備,難謂客觀、公正,則該原料配方比是 否與上訴人實際產製情形相符,即無從查證;此外,上訴人 爭執其87年度生產投入豬油、飼料油、黃豆油及牛油等中間 材料,原應以製造費用列帳,不應列入直接原料而適用財政 部部頒飼料業直接原料損耗標準之規範云云。然查,上訴人 原申報製造成本明細表亦將油品列入直接原料,雖上訴人辯
稱油品係生產過程之消耗材枓,上訴人將之列入直接原料係 因疏忽誤列所致,惟查,飼料產製過程僅單純為攪拌、研磨 之動作,並不會產生高溫,加以油品熔點甚高,事實上不可 能在此產製過程中因溫度提高而消耗殆盡,上訴人所執前詞 ,顯屬矛盾;且若如上訴人所言確係因申報時疏忽所致,然 核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仍如是申報,此並有上訴人 88年度申報資料附卷足佐,即仍有此「誤列」情事,亦不合 常情。準此,本件原料耗用量仍應與其他飼料業為相同處理 ,即應一體適用財政部頒飼料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以產 品之總重量及原料總投入量為基準,剔除其原料超耗部分, 方符公平原則。末查,被上訴人於核算本件原料超耗情形時 ,即考量上訴人配方與其他同業不盡相同,耗用數量有所差 異,而從寬按1.8%之損耗率剔除超耗部分,足見被上訴人原 核定處分已充分兼顧上訴人權益之保護,堪稱公允。詎上訴 人猶執陳詞置辯,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要難採據。綜 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按飼料業原 物料耗用通常水準1.8%之損耗率剔除原料超耗9,379,113元 ,核定系爭年度之營業成本為135,701,161元,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上訴人平時對進料、領 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已作成紀錄,亦編有生 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等,上訴人自有首揭查 核準則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自訴願階段即已備妥符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報表供其查核, 孰如被上訴人皆不予採納作為調查證據,即逕行核定該年度 原料超耗9,379,113元;被上訴人一再宣稱上訴人未提供該 等資料供其查核,但經上訴人要求其提供其已通知上訴人提 供帳簿文據之書面文件與函號,被上訴人卻一直未能提出其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函示文號,以佐證其已依所得稅法第83 條第3項規定已盡通知與調查義務,然原判決不加以詳查, 逕予採用其說詞並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58條第1項所規定,其判決顯有瑕疵。又「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4條所明訂。本件上訴人自訴願階 段即已備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所規 定之報表供其查核,被上訴人未予通知提示導致上訴人被核 課稅額,原判決卻未加詳查逕而判決,亦有違反證據法則,
顯屬違背法令。⑵、又按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製造業之製 品原料耗用數量,如不合依帳證核實認定時,則依序按該業 通常水準、同業耗用情形、上年度核定情形、調查結果核定 之;查核準則定此順序,無非以其先後之次序較接近於核實 認定之目的。今上訴人已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意旨提示帳簿文 據;但提示後稽徵機關視而不見,自屬失當。且依據一般經 驗法則,上訴人於設廠試車階段,為尋求最佳配方與作業運 轉所需,該年度之耗用原物料水準與一般正常生產運轉之原 物料耗用比較,耗料水準較高係屬正常;上訴人業已經提供 與飼料業息息相關之生產合作社出具說明書與被上訴人參考 。然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確證據,證 明其已通知上訴人提供帳簿文據之義務,徒以被上訴人之答 辯即認定上訴人未提示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之帳 簿文據,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法院均未盡調查之責,顯有判決 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經營生產禽畜飼料配置業務之營利 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如設置生產日報表及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 造費用等內部帳載憑證,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 及生產費用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至訴願階段僅提 出各該製成品之配方及製造成本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等 資料供核,而未能提出生產日報表及進料、領料、退料、產 品、人工、製造費用等相關帳載資料供核,無從審酌上訴人 所申報原料之單位用量是否確當,因而按財政部頒飼料業原 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損耗率百分之1.8計算,剔除原料超耗 9,379,113元,於法尚無不合。㈢、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 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上訴人已備妥報表供核,原判決未予詳 查而逕行判決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惟查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尚難以此為由而 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 釋有所違背或牴觸,依前說明,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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