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764號
TPAA,94,判,764,200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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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6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書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庚○○○○ ○○○○○○○○○○○○○○ ○○○○○○
代 表 人 丁○○○○○○○○○ ○○○○○
被 上訴 人 乙○○ ○○○○○○ ○○○○○○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丙○○○○○○○○○○
代 表 人 己○○○○○○○○ ○○○ ○○○○○○○○
被 上訴 人 Cooperativa Muratori & Cementisti-C.M.C. Di
      Ravenna Soc.Coop.a.r.1
代 表 人 戊○○○○○○ ○○○○○○○○○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佩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第3標工程(彭山坪林段) 」工程,與被上訴人等訂定承攬契約,合約執行期間因砂石 價格上漲,上訴人乃依行政院核定之「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因 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以下稱調整 方案),給予被上訴人補償新臺幣(下同)23,136,165元在 案。嗣因審計部要求交通部查明調整方案與「交通部暨所屬 機關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有 無不同之處,案經交通部於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以交路 0000000000號將會議結論函請上訴人辦理,該函略以:為期 本案有審慎統一處理方式,仍請上訴人研議『調整方案』有 關砂石工作項目預算單價扣回承包商利潤、稅捐、保險費及 管理費之處理方式並修訂方案相關內容後再行報核等語。嗣



由上訴人委任之執行機關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興公司)以91年9月5日北宜監(91)工字第11327號 備忘錄(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稱本案依交通部指示 ,應扣回本案承包商利潤、稅捐、保險費及管理費3,017,76 1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以其程序不 合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即共 同成立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以下稱意台公司),被上 訴人並與意台公司簽定「北宜高速公路第3標工程(彭山坪 林段)工程合約承包商併存承擔義務人『瑞士商意台聯合有 限公司』權利與義務協議書」(以下簡稱「權利義務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3條及第6條規定,意台公司對本工程所為 或所受意思表示及觀念通知等其效力均視作及於被上訴人全 體,即可證明意台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意台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效力即應及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縱認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被上訴人亦 得以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訴願法第18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上訴人給予 砂石補貼係依據調整方案之行為,調整方案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規則,上訴人依公法上之規定 所為之行為即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中興公司之發函顯係受 上訴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僅為「行政助手」,中興公司前 揭備忘錄之決定其效力歸屬於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決定。 調整方案並非為本合約文件,上訴人給付本砂石補償金額並 非基於民事契約關係,而係依其上級機關頒布之行政規則所 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給予砂石補償金額或扣除砂石補償金 額中之利潤、管理及保險費之行為均未徵詢或取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上訴人自砂石補償金額中扣除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並指示被上訴人繳回3,017,761元,顯非事實敘述及理由 之說明,而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為此,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之受文者為意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觀原處分全文文義,中 興公司係直接對意台公司所為,並無任何有對被上訴人等為 意思表示之意。況且被上訴人或意台公司從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24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提出行政程序行為之委任書,



被上訴人與意台公司間並無合法之行政程序代理關係存在。 查被上訴人所舉之權利義務協議書,為本工程合約文件之一 ,屬私法契約,自不能作為公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意台公司代理受領原處分之權。再者, 上訴人並未委託中興公司執行公權力,該公司係上訴人所委 託之監造顧問,代理權限僅限私法關係,並不及於公權力之 行使。查諸原處分內容,係中興公司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 而非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原處分記載「依據國工局3區處. ..函辦理。」等語,僅為明示係依照委託人(工程司)之 指示辦理而已,尚不足以論證中興公司為上訴人之行政助手 。何況「國工局3區處」(工程司)非為獨立之行政機關, 僅為上訴人內部之單位,其是否得透過行政助手為行政處分 ,亦有疑義。原處分所論及之事項為本工程合約有關砂石計 價方式,在說明上訴人與意台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所衍生之 工程計價問題,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不屬行政處分。上訴 人依調整方案作成決定並循本工程合約方式對外表示,經意 台公司同意後,即生工程價款變更效果,上訴人之行為係為 私經濟行為。上訴人依據調整方案標準,計算應調整之砂石 價格後,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合約價格並為給付,被上訴人亦 收領,可認雙方已有修改合約之合意,此與合約一般條款第 4.3規定「非經國工局與承包商雙方之書面簽認,不得修改 合約文件。」之約定無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具適格之 當事人地位,且本事件應屬私法事件,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被上訴人之訴顯非合法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無非以:上訴人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 第3標(彭山坪林段)之工程,與被上訴人等5家公司簽訂民 法上之承攬契約,固為私契約行為。然上訴人給予砂石補貼 乃為因應86年5月起全面禁採河川砂石所致工程砂石料價急 速跳漲事件,由交通部統一制定一套調整方案之計算方式, 供其所屬機關適用,該調整方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 項所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自屬行政規則,上訴人依該方案核發之補償 金,乃屬公法上之規定所為之行為,自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嗣後因審計部要求財政部查明調整方案與「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 有無不同之處,案經財政部於90年11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召 開會議,並於91年8月9日以交路0000000000號將會議結論函 請上訴人辦理。上訴人遂委託為其辦理北宜高速公路第3標 (彭山坪林段)工程之中興公司,於91年9月5日以北宜監(



91)工字第11327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稱:「一、依據 國工局3區處91年8月28日國工3工字第0910005512號函辦理 。二、本案依交通部指示應扣回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及 管理費之方式計價,故本案原已計價補償金額為23,136,165 元,經計算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及管理費之補償金 額為20,118,404元,請貴公司繳回3,017,761元」云云。該 備忘錄雖係以中興公司名義發送,惟中興公司係上訴人委託 監督被上訴人施工之單位,其備忘錄說明欄第1項即載明其 係依據上訴人所屬3區處91年8月28日國工3工字第091000551 2號函辦理。則中興公司顯係屬上訴人之行政助手,中興公 司前揭備忘錄之決定其效力歸屬於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決 定。次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簽訂北宜高速公路第3標(彭 山坪林段)之工程後,即共同成立意台公司,被上訴人等並 與意台公司簽定「權利義務協議書」,送請上訴人核准。該 「權利義務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由意台公司代理被上訴人 執行本工程,被上訴人並無移轉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予意台公 司。另依協議書第3條及第6條規定,亦可證明意台公司僅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意台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效力即應及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為扣款決定之行政處分 之受處分人,自得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亦 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爭執,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即有不合 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我國 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 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 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 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 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 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 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本院55年裁字第50號 著有判例可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約定,人民為 其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係雙方立於平等 地位締結之承攬契約,要屬私經濟行為即私法關係,與基於 公法上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有間,倘有爭執,則屬關於私權 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 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書,其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工程名稱:北宜高速公路 第3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工程概述:彭山隧道、 道路工程、橋涵工程。」有該合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顯見上訴人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 承攬契約,要屬私法關係。又上訴人為配合政府因應國內砂 石價格上漲之物價,依交通部指示之調整方案而對所屬機關 工程之履行契約之承商,所為砂石料價格之補償,仍屬履行 本契約所衍生部分行為,被上訴人縱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被上訴人對之 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無 據。至於上訴人所委託辦理北宜高速公路第3標(彭山坪林 段)工程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於91年9月5日以 北宜監 (91)工字第11327號備忘錄方式通知上訴人等五家公 司:「本案依交通部指示應扣回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及 管理費之方式計價,故本案原已計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23,1 36,165元,經計算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及管理費之 補償金額為新臺幣20,118,404元,故請貴公司應繳回新臺幣 3,017,761元」等語,縱係遵行交通部訂頒調整方案之規定 ,惟其性質仍屬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履行給付報酬之範疇, 並無若何之權力義務服從關係,尚難逕謂上訴人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調整方案核發之補償 金及扣款決定,乃依公法上規定所為之行為,即屬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按諸首揭規定,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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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