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4年度,455號
TPSV,94,台聲,455,200506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68巷
  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聲請人對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公司 )所存之債權額僅餘新台幣 (下同 )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縱華山公司對相對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仍有保留款債權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仍不敷抵扣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主張依工程合約第十九、二十條之逾期罰款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聲請人主張華山公司對相對人仍有保留款債權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為不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華山公司對於相對人有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華山公司對相對人有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債權存在之訴,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仍就華山公司向相對人承攬之工程範圍有無包括DU08工區?相對人有無就逾期罰款部分向華山公司主張與工程款相抵銷之意思?有無完成施工便道?棄土於施工進度有無影響?華山公司有無依約提供工作?及伊對華山公司之債權額若干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難謂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又相對人於一審時已抗辯:由於華山公司違反契約之約定,核計其逾期罰款金額計有00000000元,……伊扣除代墊款外,並主張逾期罰款之抵扣……,並提出華山逾期罰款說明、備忘錄、監督付款同意書為證,其中備忘錄已寄給華山公司,說明:因貴公司施工不當所衍生之DU-24P17A 樁斷樁扣款暨工期延誤逾期罰款,本公司將由貴公司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不足抵扣部分,本公司另循法律途徑求償(見一審卷五五至八二頁),顯見相對人已向華山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