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李永然律師
劉彥汶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11樓
子○○
己○○
庚○○
卯○○
6樓
巳○○
甲○○
樓-4
戊○○
辰○○
樓-9
乙○○
25弄
丙○○
寅○○
丑○○
丁○○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
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萌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召開會議,與被上訴人等討論返還權利金及其他相關款項,而於當日為承擔萌安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受脅迫,且係為承擔萌安公司債務而簽發本票,則其認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自不違背上開票據法規定;至於其認定上開事實有無不當,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公司負責人為承擔其公司債務而負擔票據債務,非法所不許,尤不涉及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且經核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