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
第三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共同購買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因婚外情觸犯妨害家庭罪嫌,伊乃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二號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惟相對人拒不履行,且上開土地經政府徵收已成給付不能,又土地被徵收後已核准由相對人領回補償地價之抵價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號),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讓與其權利或請求交付其受領物。茲聞相對人將有處分上開土地情事,為免現況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業據提出信託登記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函、高鐵桃園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等影本為釋明。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又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係讓與或交付補償地價之抵價地,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在法律上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上開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二七,不得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發給或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無不當。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