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570號
TPSV,94,台抗,570,200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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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張澤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
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起訴,應以民事訴訟所提起之本訴,其聲明及原因事實是否包含假處分之請求、事實及當事人有無遺漏,而為形式上之審查,若形式審查已具備,應認為已起訴。至於本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屬實體之問題,非受理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法院所得審究。茲查相對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再抗告人共同侵害相對人之錄音製作權等詞,爰裁定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論旨謂:原裁定漏未探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標的是否同一,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標的與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標的截然不同云云,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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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