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丙○○○
甲 ○ ○
乙 ○ ○
共同代理人 陳 淑 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
抗字第二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惟於此情形,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五筆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五,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良水。上開土地嗣經分割,相對人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分歸他共有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並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載於相對人分割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抵押債務未償,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五,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未列分割後取得各該土地之人為相對人,依上說明,自屬不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