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乙○○
弄14
代 理 人 曹英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
家護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否認有家暴行為,而再抗告人所受之傷害,係相對人之夫丁仁和所為,已據丁仁和證實。到場之員警郭富國亦證稱當日再抗告人穿著整齊,未見被打的跡象。故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再抗告人施以家暴行為,及再抗告人有繼續受相對人侵害之虞。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