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160號
TPSV,94,台上,1160,200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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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
  上 訴 人 甲○○
            巷52
  訴訟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黃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23號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承租原八三九地號土地全部,縱該土地嗣後經分割為多筆土地,僅共有人內部就租賃物共有關係有所變動,該租賃契約並不因此變更為存在於各筆分割後土地之數個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與黃陳愛蓮、陳甫龍係因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鄭



知而取得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因繼承關係,仍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而為出租人之一。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或消滅,徒以其辦畢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另訂租約,亦未交付租金與上訴人,且未出具共有土地授權委託書,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彼等二人各拆除上開建物及交還土地,委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乙○○之子,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乙○○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K之磚造平房內。則被上訴人乙○○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丁○○基於被上訴人乙○○之家屬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K之磚造平房,亦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各拆除前揭建物,並交還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丁○○自前開建物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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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