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145號
TPSV,94,台上,1145,200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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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台生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榮裕
        郭秀花
  上 訴 人 林英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林英賢明知精美華廈之升降機、發電機等設備,並未保養或更換零件,竟於擔任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與被上訴人林榮裕郭秀花(下稱林榮裕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刻訴外人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司特公司)之圓戳章二枚(下稱系爭圓戳章),蓋用於由郭秀花不知情之子女沈金峰、沈品慧所書寫,其上記載修繕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上,據以虛報精美華廈於管理費中支出修繕費用,而連續將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精美華廈之全體住戶。林英賢林榮裕等共犯侵占、偽造文書罪,並經刑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其三人連帶賠償上述款項,及自知悉損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林英賢辯稱:管委會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請求伊為給付,已非適法。況伊縱犯侵占罪,該管委會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令移送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管委會既主張伊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不得逕以刑事判決為據。且該刑事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之收據所示之工作,亞司特公司確有施作,伊因忙碌,未能妥善保管收據,詳細登帳,亦僅涉行政疏失,尚無侵權行為可言。管委會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林榮裕等則以:伊為協助林英賢



妥交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通知亞司特公司李美枝,攜帶蓋妥該公司圓戳章之空白收據至伊住處,依「精美華夏帳冊」補為填載。既無偽刻印章及無實質審查帳冊之義務,又未與林英賢共同侵占管理費,該事後填載收據之行為,與林英賢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連續侵占管理費所致生之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管委會請求伊與林英賢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林英賢給付上訴人管委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林榮裕等之訴,係以:林英賢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任職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連續虛報、浮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所示,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之修繕費用,而先後將管委會收取之同額管理費,侵占入已。嗣恐事發,乃持其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之系爭圓戳章,蓋用於斯時仍屬空白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下稱收據)上,交由亦明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設備並未修繕或保養之被上訴人林榮裕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六月二十一日之前),親自或部分交由不知情之沈金峰、沈品慧書寫,而連續偽造該部分設備已修繕或更換之收據後,交予改選之主任委員蔣志堅,據以行使之事實,為林榮裕等所自承,並據證人林昭揚李美枝、沈金鋒、沈品慧江茂淋、邱志宏、鄭文賢、葉全財、林育德、林錦洲陳漢鑫陳晉鈁江泓洲廖鳳寬於刑事偵審中證實,且有台中市消防局函件,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台生於刑案審理中所提出,另由他人更換精美華廈滅火器用藥之單據在刑事案卷可稽,堪認林英賢有侵占、共同偽造文書,及林榮裕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因林榮裕等於林英賢侵占系爭管理費之行為完成後,始與林英賢共同偽造收據,以掩飾林英賢之侵占犯行,其行為核與管委會所受之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管委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英賢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林榮裕等連帶賠償損害,則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仍應依上開法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本件綜觀原判決所以認定上訴人林



英賢有以偽造收據,虛報、浮報精美華廈因修繕或更換設備,而支出費用之方式,連續侵占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刑事部分犯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及被上訴人林榮裕等明知其偽,卻為掩飾林英賢之侵占犯行,而與林英賢共同偽造收據,同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核係完全引用該院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二宗五七頁至一○二頁),作為其裁判基礎,即原判決之附表與刑事附表亦全然相同。卻就林英賢究竟有無收取精美華廈住戶之管理費?收取若干管理費?及如何於所任主委期間,以如何之方式易其持有為所有?胥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意見,並記明於判決,徒以該刑事判決所認林榮裕等於事後與林英賢共同偽造收據以掩飾侵占犯行,即認管委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英賢賠償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等情,而林榮裕等所為,係林英賢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與管委會所受之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管委會請求其連帶賠償,不應准許,遽分別為上訴人管委會及林英賢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其次,林英賢於原審辯稱:收據所示工作內容,包括大升降車台、停車位、發電機、電梯、消防設備等共同使用部分,於其任職主委之八年期間,依經驗法則,不可能不故障維修,並有證人陳漢鑫於刑事第一審所稱機械升降台有故障關過人之證詞可據;收據十三之四關於柴油一千元之支出,經伊提出尋得之原始收據後,已據證人林昭揚李美枝承認係補開;林昭揚於刑事第一審僅陳稱「無法確認」收據上之印章非亞司特公司所有(自無法證明係偽造);經伊提出亞司特公司與他社區之停車位保養契約後,林昭揚李美枝即承認處理(精華美廈之)昇降機車台,並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有做機械停車位之維修;證人林錦洲證稱消防送水管外觀看來有更換過;(精美華廈之)電梯有迴授電子板,並更換過一次,為證人鄭文賢證實等詞,復援引各該證人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詞及附於偵查卷之契約書為憑,據以辯稱伊未偽造收據及侵占管理費,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同上卷宗五一頁反面至五四頁),其何以不足採?未據原判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嫌疏漏。又原判決既認定林榮裕等係於林英賢侵占行為完成後,始與其共同偽造收據,以掩飾林英賢之侵占犯行,則參照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林榮裕等之行為,是否不足以陷管委會於難以對林英賢求償致受有損害之境,而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推研,所為管委會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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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