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沛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林玫卿律師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
李復甸律師
黃國鐘律師
李淑文律師
黃怡騰律師
周懷廉律師
姜俐玲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 列一 人
輔 佐 人 蘇永欽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志豪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淑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莊勝榮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下稱 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委員黃石城當日宣布
:總選舉人數為一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九人,投票之 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人,有效票一千 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張,無效票三十三萬七千二百 九十七張。號次②之候選人即伊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 二千四百五十二票,號次①之另組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丁○○ 、甲○○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票,相差 僅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嗣中選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告被上訴人一組當選。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票高達三 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票,異乎尋常,經司法驗票,就兩造 均無爭議之有效票數,依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二 十八日勘驗結果認定之。至爭議票中於有效票、無效票認定 原則,依中選會公布之圖例為準,伊對此並無意見。惟就整 袋或整捆遺失之遺失票,迄未由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下稱選 委會)提出者,該等遺失選票所在不明,未經勘驗,無法確 定其原先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不論其原先在投開票所報告表 上之記載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已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過失, 無法確定其原先之投票意向,致未能列入選票計算,其性質 自屬潛在有效票之一種,應採最大結果可能性說,認其有可 能均為二號有效票,二號得票數加上此部分票數,有大於或 等於一號得票數減去潛在無效票之數量時,即屬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又由各地方選委會補行提出者,該等選票未 經保全證據之查封程序,原先並不在總統選票票箱內,不能 因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之證詞,即認上開選票確為三二 ○投票日當時之原物。另有開票數大於領票數,可能投給一 號候選人之幽靈票,伊自行估計有九千一百六十八張(附表 二十二則主張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張);開票數小於領票數 ,有可能投給二號候選人之遺失票,伊自行統計約七千一百 三十四張;又有附表二十四修正版所列:按指印無管理員、 監察人二人會章、監察人未親自會章(將印章交出)、會章 非管理員、監察人印文、預蓋管理員、監察人印文、指印、 印文無法辨識、指印相同、代領選票、簽章與姓名不符、簽 名筆跡相同、其他冒領選票、工作人員於戶籍地投票、未使 用國民身分證領票等具有無效原因之潛在無效票,有投給當 選人之可能,應自其當選票中扣除。次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下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係為維護選舉之純正涓潔及 保障選舉自由之目的而設,當選人之行為如違反以確保選舉 公平、公正及選民選舉自由(包括是否行使投票權及改變投 票意向)為目的之法令即屬之。而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文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自係限制總統交付公投舉行日期不能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 舉行。旨在避免總統利用交付防禦性公投影響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公平進行。乃被上訴人竟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逕行指 定與本次總統大選投票日同日舉行,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依國立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下稱政大選研 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意 調查結果,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確因公投而 遭到扭曲,自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 使投票權。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 五分許,在台南市○○○街拜票時發生遭槍擊事件(下稱三 一九槍擊事件)。惟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之 行程異常,槍擊事件發生過程出現過多不尋常之巧合;事件 發生後特勤人員之處理方式違反正常之處置程序;偵查工作 毫無進展;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民間發起真相調查之行動;嚴 重失職之正副侍衛長竟被記功並受頒獎章等現象,綜觀上開 連串不正當現象,並參考伊提出之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 根據衣物破孔與腹部傷口探討三一九槍擊案案發現場第二槍 之三大疑點及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中所為之重複實驗可發 現,用0點八一公分之鉛彈不可能形成丁○○腹部長十一公 分、寬二公分、深一點二公分之傷口。丁○○腹部所受之傷 害果為鉛彈擊中造成,其傷口不應有燒灼及凝固之現象,丁 ○○夾克上纖維亦不可能發現有受熱熔融現象。丁○○內衣 彈孔間距離僅為七點五公分,與丁○○傷口長達十一公分, 二者長度差距竟有三點五公分,丁○○身上傷口與內衣破孔 乃二次不同緣由之方法造成,與遭槍擊之客觀事實不符。丁 ○○內衣所沾染血跡呈現不規則圖形,與其身上十一公分長 條形傷口亦不一致。鉛彈頭不可能停留在丁○○之內衣與襯 衫間或襯衫與夾克間,丁○○所着襯衫及長褲褲頭上之多處 孔洞,證明其傷勢應另有來源。而奇美醫院為丁○○所拍攝 之第一張X光片中,並無彈頭影像之存在,鉛彈彈頭乃事後 (即第一次與第二次拍攝X光片之間)經人置放於丁○○身 上。奇美醫院接獲此一傷患,並未依診療之正常程序作適當 之檢查診療再行治療,手術過程異常。足證三一九槍擊事件 係被上訴人自導自演,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競 選。縱三一九槍擊事件非出於假造,但被上訴人於槍擊事件 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利用真相未明之三一九槍擊 事件進行操作,由總統府祕書長兼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 邱義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當天明知被上訴人傷勢不重,手術 已於當天下午三時完畢,竟受被上訴人指示於當天下午三時 三十分於總統府召開記者會,三度回答記者肯定彈頭是在總
統身體裡面,刻意發布不實訊息,被上訴人復刻意不即時公 開露面,僅於當日接近子夜十二時始行發表不到一分鐘之簡 短錄影談話,以利其競選陣營操作,用以爭取同情票。被上 訴人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大肆宣傳 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丁○○,使原由伊領先之態勢,於焉改 觀。總而言之,被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 權、妨害伊競選,並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有總統副總 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 由。再者,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僅受輕傷,並 無生命危險,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國家安全有遭受危害之虞, 乃丁○○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致電指示行政 院長游錫堃啟動並無法源、在客觀上毫無必要性及正當性之 所謂國安機制。行政院長游錫堃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代 理總統召開所謂國安會議,會後宣布公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 不受影響、相關首長停止休假、國軍與警察加強戒備、行政 院成立跨部會應變小組,致使較原本正常執勤人數更多之軍 、憲、警等人員,必須進入所謂保障國家安全之非常狀態, 具見被上訴人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啟動國安機制,妨害部分 有投票權之軍、憲、警等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自係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爰依總統副總 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之 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係指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有明顯錯誤,該錯誤在 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情形。上訴人所指 均屬單純選務瑕疵,與計算或判定有效、無效票有無明顯錯 誤無關,無論是否成立,均無從辨明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是否 因此改變,即與當選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欠缺關連性,自非 當選無效訴訟所應審酌。又上訴人所謂之遺失票,無論尚未 由各縣市選委會提出或補行提出者,或上訴人所謂之零星遺 失票,均係選舉權人已參與投票,其投票意向已足明確認定 ,與潛在無效票理論之要件不同。且台北市第九七四投開票 所、高雄縣第九五投開票所、屏東縣第六九、一三七、一四 五、二○○、三六六、三六八、三六九、三九一、五二九、 五八四等投開票所業經各縣市選委會提出保管之總統副總統 選舉選票,經勘驗點數票袋內之票數與各地方法院之勘驗筆 錄及統計表所載原開票結果均相符,上開投開票所並無所謂 遺失票之情形。至今未提出選票者,僅彰化縣第三三投開票 所、台北縣第四九、七八五投開票所,上開投開票所短少者
均為無效票,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明確可辨,且總計僅四十 六張無效票未提出,票數甚微,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 人主張由各地方選委會補行提出之選票並非三二○投票日當 時之原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謂遺失票確係於開 票時由總統票匭中取出,屬三二○投票日之原物,業經上開 各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證述屬實。又公投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總統之政治判斷,是否具備公投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客觀情事,由總統作判斷,被上訴人依公 投法第十七條規定交付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案,洵屬有據, 行政院則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考量事務成本及便利人民參與等 因素,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定與總統副 總統選舉同日舉行,非被上訴人之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與 公民投票雖於同日舉辦,但有各自之選務人員,投票動線分 立,開票作業亦分別辦理,自不生對他人競選活動、自由行 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妨礙,更無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可能。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偵辦三一九槍擊事件,已 研判係歹徒以土製改造槍枝擊發土製改造子彈,槍擊被上訴 人二人致傷,且美國法醫病理及鑑識專家賽瑞爾.韋契特( Cyril Wecht )受檢察總長盧仁發之邀來台鑑定,表示被上 訴人之槍傷為真實,並非出於作假。另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 亦率同其團隊來台找出三一九槍擊事件之槍擊現場係在台南 市○○路○段區域,並明確表示三一九槍擊事件確有二槍, 其中一槍打穿吉普車玻璃,並擊中甲○○副總統右膝,另一 槍擦傷丁○○總統腹部,刑事警察局試射報告與其來台鑑識 結果吻合,為公眾所週知。並與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奇社字第四二九0號函所說明被上訴人診療過程相符, 足證三一九槍擊事件為真。上訴人主張係伊所自導自演,自 不可採。有關伊之傷勢如何及槍擊案相關訊息,至遲在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經奇美醫院召開記者會後,均已對外公 開。伊並未於事件發生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至邱 義仁及地下電台渲染三一九槍擊事件云云,並非伊所為,有 關民眾、地下電台等宣傳之言論,或雙方陣營發表之評論等 ,選民是否接受或揚棄,應取決於言論自由市場之競爭,由 選民依據個人對事件之判斷、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等多元因 素作判斷而決定。伊既未對上訴人或有投票權人施以強暴、 脅迫或以相當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 權,致選民所為意思決定與投票結果之票數不符,自與總統 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合 。伊並未參與上訴人所謂之國安機制會議,亦非下令軍警留 守之人,自無從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且三月十九日於
總統府召開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並無作成任何增加軍、憲 、警留守人員,限制休假之決議。而戰備留守人員交班時間 之規定及非留守人員之召回,又非伊之作為,選舉當日基於 國家戰備需求之確保而事先規劃戰備人員之留守方式,以及 緊急狀況時軍人勤務之異動,均符合國防法制之規定,並無 非法可言,伊並無任何違法妨礙投票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公平、公正、涓潔之選舉,實為民主政治之碁石,故憲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旨在宣示維護 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惟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規定 多屬原則性、大綱性之規範,如何具體落實憲法所宣示之原 則,則委諸立法者以詳密之法律予以規範。何種行為應依行 政程序加以處罰,何種行為應循刑事程序予以制裁,何種事 由應歸由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予以裁判,要屬立法之裁 量範圍,此觀歷來選舉罷免法規之更迭自明。依總統副總統 選罷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 法庭僅得就當選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該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構 成要件加以審查,至候選人不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單純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之違失,只得委諸選舉無效之訴或 刑事裁判或行政處罰或其他憲政程序予以規範,或由社會清 議予以評價,此非司法之退縮,而係制度設計所使然,合先 敘明。又參政權乃國民主權之體現,國民應在無任何制約下 自由投票,始能真實反應國民之總體意志,故秘密投票與公 正選舉,同為參政權之核心,無秘密投票之參政權,無異於 畫餅充飢;無公正之選舉,有如加蓋之暗渠,均非民主政治 之常軌。故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採取無記名投 票,以保障投票之秘密,並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明定選舉 應嚴禁威脅利誘,以確保選舉之公正。而秘密投票乃公正選 舉之基礎,秘密投票之保障應優於選舉公正之確保為考量, 是以於當選無效訴訟時調查選舉權人投票給何人,乃違反無 記名投票之精神,顯係違背秘密投票之原則,且因投票期日 與審判期日之主客觀環境未必完全相同;投票期日之後當庭 所陳明之投票歸屬,亦與真實未必相符,故於當選無效之訴 訟,不許調查選舉權人投票之歸屬。惟為調和投票秘密之保 障與選舉公正之確保,並參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九六九號、第四0四四號解釋之意旨及修正總統副總統選罷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可知總統副總統 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須以選票計 算或認定錯誤,或具有無效原因之選票被列入有效票計算( 包含開票後遺失之選票)而其歸屬不明,致在客觀上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足當之。又該條第一款當選票數不 實之所以適用潛在無效票理論,旨在確保投票人與選舉權人 之同一性及選舉權人之正當投票,以避免當選人利用非正當 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或選舉權人不正當投票,致影響當選人之 當選票數不實。此與選舉無效之訴有別,倘就外在形式觀之 ,顯現選舉權人已合法行使其投票權,即不得因辦理選舉事 務人員(下稱選務人員)之疏失,在當選無效之訴否定其投 票之效力,否則無異剝奪憲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所賦 予國民之選舉基本權利,並將此部分選舉權人之國民意志排 除在外,致無法顯現真實之國民總體意志,有失民主政治多 數統治之真諦。且當選無效之訴之歸責事由,與選舉無效之 訴既非相同,如僅係選務人員作業之疏失,既不涉及當選票 數不實,竟於當選無效之訴責由當選人承擔,將使候選人之 是否當選,操之於選務人員之有無疏失,對當選人亦未盡公 平,並與該條款之立法本旨有違。故就形式觀之,選舉權人 已合法行使其投票權,僅選務人員單純違反程序或保管規定 ,既不涉及當選票數不實,除有符合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 百零二條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之構 成要件,得以選舉無效訴訟解決外,尚非屬當選無效訴訟所 應審理之範圍。準此,無選舉權或無投票資格者之投票、代 替投票、雙重投票、私相授受投票、出國、出海、在監服刑 或受押而遭冒領選票,既有非正當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或選 舉權人不正當行使投票之無效原因,並涉及當選票數之增減 ,且其歸屬不明,自應列為潛在無效票之範圍,在當選無效 之訴予以審理。至領取選票之指印未經投開票所管理員、監 察人(下稱管監人員)二人會章、監察人未親自會章、會章 非原公告管監人員、預蓋管監人員會章、指印或印文無法辨 識、指印或簽名筆跡相同等,就其外觀顯示僅係管監人員單 純違反選舉管理或保管規定所生領發選票或保管選票之瑕疵 ,或係當事人之主觀認定,若無直接而明顯之證據足以證明 有非正當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或有選舉權人不正當行使投票之 情形者,即非屬當選無效訴訟所應審理之潛在無效票範圍。 又潛在無效票之計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第四0 四四號解釋,固採自當選人之得票數予以剔除之計算方式, 但上開解釋係針對國民大會代表、鄉鎮民代表等多人、多席 次選舉所為之解釋,與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為單一席次,兩 組候選人對選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潛在無效票之歸屬既屬不 明,則將此一歸屬不明之選票數額全部自當選人得票數予以 剔除,亦難謂平;並基於選舉訴訟之時效性考量,應解為就 選票認定、計算錯誤及明確涉及票數不實之潛在無效票數量
,倘多於兩組候選人之得票差額,始應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就本件而言,依此標準計算之結果可能相同,但較合於 法條之意旨)。至學說上所謂之潛在有效票,不僅其定義範 圍有所爭議,且選舉權人有無投票之意思,認定不易,易滋 糾紛;而是否構成潛在有效票之原因,倘僅繫於選舉權人事 後主觀之意思表示,亦欠缺明確性、一致性及客觀性,顯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悖,不宜列入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範圍。倘產生潛在有效票之事由,而 有妨害選舉之行為者,應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 選舉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或其他憲政程序予以規範。本件上訴人主 張之潛在無效票事由為:㈠幽靈票即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上 訴人於原審卷第三四頁主張為九一六八張,但嗣後於附表 二十二統計則為一七七四五張);㈡遺失票即開票數少於領 票數(附表二十三統計為七一三四張);㈢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四日提出附表二十四勘驗筆錄記載之名冊違法事由及無 效票數,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陳明 :「更正與選舉人名冊有關之潛在無效票附表」,重新檢附 潛在無效票之無效事由及影響票數即附表二十四修正版,但 其所列各項無效事由之縣巿,欠缺附表二十四新竹縣巿、苗 栗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部分,乃就其先後提出之附 表二十四修正版整理並加計上列縣巿(以下仍稱附表二十四 修正版),其主張之無效事由為⑴領票之簽名筆跡相同(三 八七筆);⑵指印未依規定有管監人員二人會章(一四八九 筆);⑶指印相同(一0八三筆);⑷指印無法辨識(一六 八七六筆);⑸簽章與姓名不符(五六一筆);⑹印文無法 辨識(一九二六筆);⑺代領選票(三五筆);⑻冒領選票 而有塗改(二三二九筆);⑼使用非法身分證件(八四五筆 );⑾預蓋管監人員會章(七八筆,但先前提出之附表二十 七預蓋管監人員會章人數為二九一九筆);⑿其他冒領選票 (五0筆,包含三二0當日查證選票遭冒領);⒀未在工作 地投票(八筆);⒁會章非管監人員(十二筆,但先前提出 之附表二十六參與選務人員非公告之選務人員之筆數為三五 五二筆);指印未經合法會章(二筆,但先前提出之附表 二十五監察員未親自會章,即將印章交出之人數為三九一九 八筆)。本院為形成心證,乃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上開潛 在無效票原因等事實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分別調閱原審扣案 之台北巿、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巿、南 投縣、嘉義縣、嘉義巿、台南縣、高雄巿、高雄縣、屏東縣 、宜蘭縣、金門縣選委會部分投開票所之本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 權人名冊(下稱公投名冊);與全國公民投票報告表(下稱 公民投票報告表),並檢視上訴人於原審閱覽扣案選舉人名 冊整理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各類型潛在 無效票原因選舉人名冊影本部分附表。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幽靈票、遺失票及其他潛在無效票之票數是否可採,分述 如下: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開票數多於領票數(幽靈票)部分 :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查核下列經原審扣案之各該投開 票所選舉人名冊及公投名冊之領票數,並與原審囑託各該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所附統計表之開票數(包含兩造得票數 、無效票、爭議票及未投入票匭票數)暨公民投票報告表 發出票數(或投票數)互核,其公投名冊領票數與各該地 方法院勘驗筆錄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開票數額相等或相若, 選舉人名冊領票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發出票數(或投票數 )相等或相若(詳細數額詳後述);證人即苗栗縣第0三 八八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謝錦銓證稱:「公投領票數剛好 是三百七十五張,再加上四百零五張,剛好是七百八十張 ,也就是總統選舉的領票人數,所以我就想說,可能是我 們工作人員的疏失,以前都只有一本選舉人名冊而已,但 這次有兩本名冊,有可能一剛開始就拿錯」;主任監察員 賴垣豊證稱:「可能時間較怱忙,而且現在外面在等投票 的人很多,可能怱忙之間,拿錯名冊」(見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下各地方法院,亦同〉九十三年 度助字第一號卷);參以高雄縣第0二0五投開票所選舉 人名冊原本第一一頁編號三欄位之「選舉人領票蓋章」欄 ,業經蓋章,又打〤劃掉 (以下凡劃線刪除或打〤、○劃 掉,均稱劃掉),經管監人員註記「不領取公投票」,並 經管監人員會章,但其公投名冊則在「投票權人領票蓋章 欄」蓋章領取「選票」;高雄縣第0一四四投開票所選舉 人名冊原本第一八頁編號一0欄位,在備註欄註明只領第 一案公投票;台中巿第0二四七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原本 第二十一頁編號0三欄位之「選舉權人」備註欄註記:「 不領公投票編號二」等情,綜觀上開外觀之證據,顯見下 列投開票所之管監人員,係將公投名冊誤為總統選舉人名 冊使用,提供選舉權人蓋章領取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票, 致將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選舉權人領票記錄,蓋印 在公投名冊上,另將選舉人名冊誤為公投名冊使用,即選 舉人名冊與公投名冊錯置使用,甚為明確,自與潛在無效 票理論之歸屬不明要件不符,是下列投開票所行使總統副
總統選舉投票權之投票人,顯係正當選舉權人正當行使其 投票權,故就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有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 之幽靈票,自應以遭誤用之公投名冊之領票數為計算標準 。又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無效票或爭議票,既經原審重新 認定核計,並在後述認定錯誤或計算錯誤中已予核計,則 在計算幽靈票或遺失票時,自應以原審重新勘驗認定之實 際票數為計算標準,俾免重複:①台北巿第0六0四投開 票所公投名冊領票人數為一六一七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九 人),而依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三號勘驗筆錄統 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五九九張、二號有效票九八二張、 無效票三二張、爭議票四張,合計為一六一七張,與公投 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選舉人 名冊領票人數為六四八人,核與該投開票所公民投票報告 表發出票數編號一為六五三張,編號二為六五四張相若。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九六五張幽靈票 ,要非可採,應予剔除。②桃園縣第0四四二投開票所公 投名冊領票人數為一二八六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十二人) ,而依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八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 載:一號有效票四0九張、二號有效票八四0張、無效票 三三張、爭議票四張,合計為一二八六張,與公投名冊領 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選舉人名冊領 票人數為四七四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四人),核與公民投 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四七四張相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 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八一二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 剔除。③桃園縣第0四八三投開票所公投名冊領票人數一 一四一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六人),而依桃園地院九十三 年度助字第八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一號有效票五四 0張、二號有效票五七八張、無效票二三張,合計為一一 四一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 之情形。選舉人名冊影本領票數六二0人,核與公民投票 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六二一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 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幽靈票五二二張,要非可採,應予剔 除。④新竹縣第0一八七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 為八八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十一人),而依新竹地院九 十三年度助字第九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二 七二張、二號有效票五七九張、無效票二九張、爭議票三 張,合計為八八三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 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選舉人名冊領票數三一六人(含在 工作地投票四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記載發出票數三 一八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五
六五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⑤苗栗縣第0三八 八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七八0人(含在工作 地投票九人),而依苗栗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一號勘驗 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三四八張、二號有效票三七 七張、無效票五二張、爭議票三張,合計為七八0張,與 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又 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數為三七五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 記載其發出票數為三七五張相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 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0五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⑥台中巿第0二四七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 一三一七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九人),而依台中地院九十 三年度助字第一三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二 七五張,二號有效票一0二三張,無效票一八張、爭議票 一張,合計為一三一七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 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又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人為三 0八人,與該投開票所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編號一發出 票數三0八張,編號二發出票數三0七張相若(選舉人名 冊第二一頁編號0三欄位之「公民投票權人」不領編號二 之公投票);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一 00九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⑦南投縣第00 五二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一000人(含在 工作地投票十一人),而依南投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 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四四五張、二號有效 票五三八張、無效票十六張、爭議票一張,合計為一00 0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 情形;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五四三人,核與公民投票報 告表記載其發出票數為五四三張相等。是上訴人主張附表 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五七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 予剔除。⑧嘉義縣第00二一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 數為一二五0人(含在工作地投票六人),而依嘉義地院 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三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 八一二張、二號有效票四一二張、無效票二二張、爭議票 五張,合計一二五一張,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一張。另選舉 人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一00九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 記載:發出票數編號一為一00七張,編號二為一00九 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幽靈票 二四二張中之二四一張,要非可採,應予剔除。⑨台南縣 第0一八八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九六三人( 含在工作地投票十五人),而依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 第九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七一0張、二號
有效票二三二張、無效票二0張、爭議票一張,合計為九 六三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 之情形,又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數為八一四人,與該投開 票所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八一四張相等;上訴人 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一四九張幽靈票,要非 可採,應予剔除。⑩高雄巿第00四八投開票所公投名冊 領票人數為一五三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五人),而依高 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所附統計表記載: 一號有效票九五0張、二號有效票五五四張、無效票二四 張、爭議票五張,合計一五三三張,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 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選舉人名冊領票數一 0七七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記載發出票數一0七八張 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五六張 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⑪高雄巿第0三四二投開 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一一二二人(含在工作地投票 四人),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 計表之記載:一號有效票六0一張、二號有效票四九九張 、無效票十七張、爭議票五張,合計為一一二二張,與公 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另選 舉人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六八七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三人 ),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六八九張相若,上訴 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三五張幽靈票,要 非可採,應予剔除。⑫高雄巿第0三八五投開票所公投名 冊影本領票人數為一一九六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二人), 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 :一號有效票七四三張、二號有效票四二七張、無效票二 十四張、爭議票二張,合計為一一九六票,與公投名冊領 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另選舉人名冊 領票數為九0二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編 號一為九0二張,編號二為九0三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十二所列該投開票所有二九四張幽靈票,要非可採, 應予剔除。⑬高雄巿第0五一0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影本領 票人數為九四五人,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六號 勘驗筆錄統計表記載:一號有效票四九七張、二號有效票 四三五張、無效票十二張、爭議票一張,合計為九四五張 ,與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 ;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五五七人(第七七頁編號一0欄位 投票權人趙雅棻蓋在同戶編號九趙雅萍欄位,劃掉,不計 入),與公民投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編號一為五五八張 ,編號二為五五六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列該
投開票所有三八八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⑭高 雄縣第00七三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九九二人 (含在工作地投票二人),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助字 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一號有效票五一一張、二 號有效票四六二張、無效票一九張,合計為九九二張,與 公投名冊領票數相等,並無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之情形;另 選舉人名冊原本領票人數為五九二人,核與公民投票報告 表所載發出票數五九四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所 列該投開票所有四00張幽靈票,要非可採,應予剔除。 ⑮高雄縣第0一0二投開票所公投名冊原本領票人數一0 六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一人),而依高雄地院九十三年 度助字第六號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一號有效票五八二 張、二號有效票四六0張、無效票二一張、爭議票二張, 合計為一0六五張,開票數多於領票數二張;另選舉人名 冊原本領票人數為六七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一人,計有 十九位「投票權人」蓋在證明人欄位),核與公民投票報 告表所載發出票數六七二張相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十二 所列該投開票所有四一二張幽靈票中之四百一十張,要非 可採,應予剔除。⑯高雄縣第0一四四投開票所公投名冊 原本領票人數九二三人(含在工作地投票三人,第三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