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劉立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投資房地產建築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負責提供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向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及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邦業公司)為股東,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期結束,
即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伊於八十
一年起陸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十一紙
,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供投資之用,嗣向賀公
司、邦業公司分別推出「台北員山」、「書香雅築」房屋銷售案
,均已銷售終結,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拒不將投資成本及所
得利潤返還等情。爰依借名投資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投資
成本及所得利潤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名投資關係,伊係自行投資向賀公司
及邦業公司為股東,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一支票,係上訴人與伊
同居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八千四百六十
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
八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千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
兌領,及兩造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同居長達十餘年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同居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曾以二千九百萬餘元購買房地,供同居之用,一千三百萬元清償
同居房地貸款,三百三十萬元購買賓士汽車並僱用司機駕駛,五
百餘萬元信用卡費,支付被上訴人為同居生活而簽發支票五千餘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兩造同居期間金錢往來頻繁。
被上訴人既否認附表一支票係上訴人借其名投資邦業公司、向賀
公司之出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
邦業公司係由王龍鎮出資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百分
之二十五。邦業公司為興建「書香雅築」,以被上訴人及許龍銘
名義向訴外人林秀琴、陳正義購地,總價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
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
,第二期款七千二百萬元於同年四月八日支付,第三期款六千六
百萬元於增值稅單核下時支付,尾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
三十七元於土地過戶後三日內支付,為兩造所不爭。按比例被上
訴人應付之款為:①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附
表一編號二同面額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兌領,再於八十一年三
月三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帳戶,
分提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支付等情,有土銀永和分行函送之支票
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對帳單相符,依該對帳單,被上
訴人在八十一年二月至三月二日前存款未逾一千五百萬元,且未
證明其另有一千五百萬元資金來源,足見第一期款係上訴人所支
出。②第二期款七千二百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
名義共同簽發土銀永和分行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期,面額五百萬元
之支票十四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林秀琴、陳正義
,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自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共同設於
土銀永和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六千萬元,自被上
訴人土銀永和分行一○七二三六號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及其餘九百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共同設於土銀永和分行二二
九九九-一甲存帳戶由林秀琴、陳正義於四月九日兌領,有各該
支票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除被上訴人提領之三百萬元係
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四之同額支票於同年月六日存入被上訴
人一○七二三六號帳戶供被上訴人提領,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
及帳戶明細表可稽外;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發附
表一編號一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同年月六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三面
額三百萬元支票、同年四月七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0-000000號帳戶兌領,連同被上訴人
前積欠之二千三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應分擔之一
千八百萬元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三月
二日兌現之五百萬元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於三月三日提領其中三
百萬元、三月四日兩次提領各一百萬元;於三月六日兌現之三百
萬元,被上訴人於三月十二日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提領一千萬元
;於四月七日兌現之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始提領其
中二百萬元(金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三百元、八萬元、一百十一萬
六千七百元),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尚難認與四月八日
存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二二九九九-一號帳戶款項有關
。附表一編號四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不足支付第二期應分擔之一千
八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二千三百萬元,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此款。③第三期款六千六百萬元,被上訴
人應分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自其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同日存
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設於土銀永和分行二二九九九-一
號帳戶。上訴人雖主張其以附表一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存
入被上訴人0-000000號帳戶供被上訴人兌領,連同被上
訴人積欠伊之二千三百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中
部分款項支出云云。惟被上訴人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
一年四月七日兌領附表一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
於同月十三日提領其中二百萬元,餘額三百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提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惟附表一
編號一支票,被上訴人已於三月三日提領其中三百萬元、三月四
日兩次提領各一百萬元,顯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
第三期款項無關;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二千三百萬
元。④尾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分
擔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
四日自其女王文珠土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存入被上訴人在同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
自該帳戶中提領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固有上訴
人提出王文珠、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可稽,惟上
訴人於王文珠帳戶提款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後附記「(僑益)」
,依常情應係表徵該筆款項用途,則其是否為供支付邦業公司購
地尾款被上訴人名義分擔部分,即非無疑,且不在上訴人所主張
借名投資之系爭支票之內,難認與借名投資有關。㈡向賀公司係
由邦業公司出資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上
訴人另行招募訴外人李求、張敏郎、葉力德、游志華、宋志平、
毛韋程合資百分之三十,為兩造所不爭,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名
義出資百分之二十是否係上訴人借名投資而已。查向賀公司「台
北員山」建案,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之土地,係
分別向地主購得:①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游志華名義向陳曾敏
芳購地,價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同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同年月
十三日給付一百萬元;增值稅單領到三日內付清尾款,上開款項
均係由被上訴人、游志華、花繼錕共同簽發土銀永和分行二三一
九二-八號帳戶,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日期、面額一百萬
元之支票各一紙,同年九月三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支付,有買賣契約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然上訴人簽發附表
一支票,其中編號一至八號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
前,編號九至十一號之發票日則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後,是
否與本件購地款有關,不能無疑。②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被上訴
人及王龍鎮名義向池關桃、池李秀花購地,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同日支付定金六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支付第
二期款二百二十萬元;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於所有權移轉後三日內
一次付清。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以被上訴人、游志華、花繼
錕共同簽發土銀永和分行二三○一五-八號帳戶八十二年二月一
日期、面額六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
元,不知日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支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
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然均與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支票無關。
③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及王龍鎮名義向李美子購地,
價款五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同日支付定金一千六百
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第二期款二千七百萬元;過戶
後支付尾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
由被上訴人、游志華、花繼錕共同設立之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
供地主兌付,而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六日、三月十二
日分別自王文珠土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四百八十萬元、八百十萬元及六十七萬五千元、五百
四十萬元,或直接存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或先匯入其
土銀永和分行第七二七-一號支票帳戶,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兌領後存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等情,
雖據提出王文珠帳戶存摺、支票、支票簽收單為證。惟上訴人另
行招募股東出資占百分之三十,上開王文珠帳戶提領之四百八十
萬元相當於第一期款一千六百萬元百分之三十、八百十萬元相當
於第二期款二千七百萬元百分之三十,均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款項
係上訴人藉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之百分之二十款項,且上開款項無
一可與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票有關。④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
被上訴人及許龍銘名義向永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購地,價款一億
六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同日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八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前賣方將地上建物拆除時支付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六
千六百元;尾款一億元於買方辦理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核准時
逕行轉入賣方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主張二千
萬元定金雖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土銀永和分行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
四張支付,然實由邦業公司提領一千萬元、暨由伊使張敏郎簽發
面額六百萬元支票及另以現金四百萬元,均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
戶;第二期款係由伊以面額九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由被上訴人、
花繼錕、游志華帳戶三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台支支票支付
;第三期款自被上訴人、花繼錕、游志華帳戶支付七千六百三十
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餘則向銀行貸款給付云云,並提出相關
之支票、張敏郎等帳戶存摺為證。惟上訴人自行招募百分之三十
出資額,應繳納第一期款六百萬元,上開張敏郎簽發之六百萬元
支票與該百分之三十出資相當,難認係藉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之出
資,而現金四百萬元或其他款項無可與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票
有關。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交毛韋程轉
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作
為伊借名投資之憑證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告訴上訴人及毛韋程偽造上開支票,經原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七一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
毛韋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尚未確定),況該六紙支票面額與上
訴人所主張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可分配之本益一億一千餘萬
元有相當差距,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無從資為上訴人借名投資之
證明,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表一支票中縱有二千一
百萬元票款係供邦業公司購地之用,亦僅說明部分資金之流程,
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投資之合意。又證人游志華、郭秀娟
、毛韋程、王龍鎮、梁恩琦、張國雄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為上
訴人確有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之證明,上訴
人依借名投資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以原法院前審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
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
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一號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先後受償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
八元、二千六百萬元,惟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假執行
部分亦失其效力,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將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規定,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