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094號
TPSV,94,台上,1094,200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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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
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四六‧五四平方公尺,出售他人興建墳墓,而獲得相當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丙○○前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五三六、五三二號土地時,即申請鑑界測量,經被上訴人現場指界後,點交予伊管業,縱有越界,顯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將占有之土地出售他人建造墓園,迄今已歷十餘年,未據被上訴人異議,亦見越界係被上訴人指界錯誤,或其後地籍重測所造成,伊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苟伊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仍應以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末段特約所定之每坪三千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依土地現值核算,殊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將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售他人建造墳墓之事實。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五三六、五三二號土地時,既未依契約書之約定申請鑑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以手指方式指界,即謂雙方已確定點交之範圍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越界占用。況丙○○所買受之上揭土地,於重測後,其面積反大於重測前,是其越界,衡情亦非原買受面積較大,重測後面積變小所致。上訴人辯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出賣他人興建墳墓,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請求當時之現有利益,自屬有理。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現存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無誤。準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益原為三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十元(5445元〤646.54平方公尺)。第一審以每坪三千元計算,僅判命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之本息,縱非允當,然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其勝訴部分又未逾上述上訴人原應返還之金額,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即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將之「出賣」他人興建墳墓,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系爭土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參諸證人張滄津張聖詮證稱:於七十六年、七十七或七十八年間,以「每坪」三千元,向上訴人買墓地,沒有所有權,有(或沒有)約定使用期間,現尚在使用,(或風水已遷走)等情(一審卷一四六頁),似見上訴人僅係將無權占有之土地提供他人作墓地使用,期間收取每坪三千元之利益而已。果爾,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否逕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核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後、起訖,及如有將風水遷移之情形,上訴人有無繼續占有?暨至被上訴人為請求時,究係受有若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諸節,詳予論究,遽以該土地之現值核計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丙○○向其買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五三六、五三二號土地,以上訴人甲○○為登記名義人(同上卷四、五頁),則甲○○如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或丙○○因非鄰地之所有人,二人無實際共同管領系爭占有土地,並獲得利益之事實,得否命其(共同)返還不當得利?殊非無疑。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是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倘非共同無權占有,究係



何人占有後,提供他人興建墳墓而獲利益?即命上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五年者,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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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