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089號
TPSV,94,台上,1089,200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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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進營造有限公司
             11
  法定代理人 紀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協調會紀錄載稱:「……(二)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份,請工務段(指上訴人轄區○○○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指上訴人)」等語,並為契約之一部。依此文句,不論系爭工程關於「型框植生(植生部分)」及「型框植生(土木部分)」是否有漏列項目,上訴人依據上述協調會紀錄,負有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述協調會決議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其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應由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呈報上訴人,就「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以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面積,均改為依照所施作之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面積總合即一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計算等情,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及「型框植生護坡(植生部分)」之工程款差額,共新台幣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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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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