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044號
TPSV,94,台上,1044,200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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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
  上 訴 人 如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坤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悅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
第三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五次提送詳細施工計畫書,顯然已逾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提送詳細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約定期限。至被上訴人所屬東興給水廠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台水三興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八─0號函知上訴人稱:「……二、本工程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依工程需要及鈞處審查意見,已函請承攬商辦理內容



補正多次,擬同意備查」。然查該函文係東興給水廠以函文正本檢送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審查表、品質管制計畫書審查表及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如永字第0一六號函予其直屬上級單位即被上訴人,副本則發給上訴人及東興給水廠水源股即明,是上訴人所提施工計畫書等文件僅經東興給水廠初步審核同意備查,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定。足見被上訴人檢還上訴人詳細施工計畫書,已通知上訴人應改正之缺失,惟上訴人卻仍未依被上訴人之修正意見予以改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提送之詳細施工計畫書,既已同意備查,嗣又無正當理由不予核定,致上訴人無法依約繼續進行抽泥船之組裝,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未能於第七條所定期限內提出棄土場、處置場使用證明或再利用處理證明,其逾期三十日仍未能提出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另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核兩造解除權之約定,其性質即屬約定解除權,而依前開之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均未約定應先行催告程序,亦即被上訴人在約定解除權行使之條件成就時,即可逕予解除契約。上訴人遲誤提送施工計畫書及棄土場使用證明之期限,致未能依約完成抽泥船之組裝、試車及淤泥處置處理系統之安裝,並進行抽泥及清運淤泥工作,其已嚴重影響本件工程進行,顯歸責於上訴人,而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是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自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依契約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衡情尚屬相當,並無金額過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船體安裝組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元、船體運費三十三萬五千元、拆遷費一百七十萬二千零三十七元、抽泥船折舊費四百五十萬元、土地租金十八萬二千元、棄土場費用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七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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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