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033號
TPSV,94,台上,1033,200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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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十樓辦公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琡苓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



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胡琡苓周莊雲應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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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