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027號
TPSV,94,台上,1027,200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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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李興榮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達之建昇企業社所訂協議書之約定,陳正達次承攬之工程範圍係依上訴人與業主合約內容圖說規定施工其所有材料機具,固概由陳正達自備,但證人陳正達既證稱,轉包之工程材料由上訴人代購、代付等語;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兼經理林贊壽亦證稱,系爭工程之鋼料是上訴人自己購買云云,則嗣後陳正達將系爭混凝土拌合運輸、



砂石、模板等工作,均係以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名義,分包與訴外人富順企業社、東信公司、林松生等人施作;且以上訴人之連絡人名義與訴外人宏謀企業社長順企業社林錦鏞林茂昌等用印簽約,經上訴人之股東林贊壽李興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及三月十七日)複核後開票支付林錦鏞板模組立之款項(原審誤載為訂購之混凝土貨款),而系爭混凝土之送貨單、出料單、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抬頭又均署名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上訴人確知陳正達表示為其代理人(工地負責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有理。其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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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