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025號
TPSV,94,台上,1025,200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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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上 訴 人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周賢敏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台幣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該本票未填具票據金額及發票日,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係屬無效之票據;且被上訴人復未交付伊借款,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詎其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擔保對伊所負之支票票款債務,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均經記載完備,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已記載完備,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雖主張: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不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自承:伊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萬元,簽發二十九紙支票清償該借款本息及稅差,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語,顯已自認係為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嗣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張更正起訴狀所為陳述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二十九紙支票之兌現,非不得加計利息,其金額高於支票之金額,與事理無違,上訴人徒以其金額不符,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支票之兌付所簽發,不足採信。上開支票其中十一紙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未兌現之十八紙支票金額共計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債務,已由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代為清償而告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坐落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四七一之一地號等土地,被上訴人仍登記為抵押權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已清償該債務,此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簽發交付之二十九紙支票,其中十八紙金額共計四千八百六十萬元,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則系爭本票金額共計五千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其中之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本票金額共計五千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係屬存在,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否,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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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