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
上 訴 人 辛○○周金萬
乙○○同上)
己○○同上)
庚○○同上)
戊○○同上)
丁○○同上)
丙○○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金萬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上訴人周金萬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乃原審未待周金萬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判決駁回周金萬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人即周金萬之承受訴訟人上訴論旨,指責原判決不利周金萬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