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2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張義雄,茲據張義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一、五七一之一、五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坡心段八之五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其所有,詎被上訴人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九巷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營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經伊函請被上訴人甲○○拆除房屋及函請被上訴人海心快餐店即林麗榕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賠償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渠等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林麗榕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甲○○應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2、3、4、8、6、10、11、14、15、1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6、10、11、14、15、18所示土地交還與伊,並賠償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林麗榕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⒈⒉⒊⒑⒕之建物遷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本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一百三十六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將附圖所示編號1、2、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之空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
訴人二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出售,其中第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為該建物之公共水塔等公共設施所在地。該公共水塔等公共設施及其上之土地已由上訴人移交與全體住戶所組成之「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下稱示範住宅聯誼會)。上訴人係受示範住宅聯誼會之委託,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台北市○○○路示範住宅」之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甲○○本為該示範住宅之住戶之一,而為信託人,上訴人自無請求伊拆屋還地之理。又被上訴人甲○○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林麗榕,但每月租金均已交給社區,個人並未因出租房屋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房屋及其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1、2、3、4、8、6、、、、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又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甲○○出租予被上訴人林麗榕經營海心快餐店,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五十年間興建「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出售,全體住戶當年組成「示範住宅聯誼會」,附圖所示編號⒋⒏⒍⒒⒖⒙部分土地係該示範住宅公共水塔等公共設施所占用之基地,該部分基地已由上訴人移交與示範住宅聯誼會,並提出上訴人之書函、公共水塔財產移接清冊及示範住宅聯誼會於六十三年元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經查前開會議記錄載明:「本社區水塔為公共設施之一,與示範住宅同時興建完成,建物與土地皆為住戶所共有,由於當時台灣土地銀行出售房地未能完成法定程序,致使各承購人數年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影響水塔之移交,至該水塔之權屬,因本聯誼會未取得法人資格,故以該行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決議:水塔及水塔用地為本社區所共有之公共設備,該行僅為名義上登記人,非經住戶多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等語。嗣示範住宅聯誼會將前揭之會議記錄函送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書函答復該示範住宅聯誼會表示:「將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點交公共水塔(包括土地及抽水機)予該聯誼會,此後不再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看管人工資、修護費、水塔基地地價稅),應由用戶自行負擔」等語。嗣上訴人之職員林文章並於六十三年三
月三日代表上訴人將前揭公共水塔等財產移交予該聯誼會,而由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酆濟眾、謝毅雄等代表接收,並於公共水塔財產移接清冊載明:所移交者包含坡心段八之五一地號(清冊誤載為八之五地號)土地,共八四平方公尺、公共水塔一座及抽水機二台,此有上開移接清冊及上訴人之書函等件足憑,按該部分土地經重測屬系爭土地中之五七一及五七一之一號。則被上訴人所辯前揭土地及其地上物均係示範住宅聯誼會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已移交與示範住宅聯誼會,而上訴人僅為名義上登記人云云,應屬可信。如前所述,前揭土地及其地上物移交予聯誼會後,上訴人不再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看管人工資、修護費、水塔基地地價稅,並要求住戶應自行負擔地價稅,亦足認此公共設施用地原本要分配給示範住宅之各住戶,僅因相關人員法律觀念不足,未計算應有部分而逐一登記予各住戶。又因聯誼會並無權利能力,當時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信託法」之規定,致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當時移交示範住宅聯誼會之本意,顯與單純移交、點交或使用借貸有別,而係與示範住宅聯誼會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以解決未能分配土地予各住戶之問題。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全體住戶間就附圖所示編號⒋⒏⒍⒒⒖⒙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雖上訴人主張其與示範住宅聯誼會間僅成立使用借貸,因使用目的已結束,借貸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應向全體住戶為之,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甲○○一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⒋⒏⒍⒒⒖⒙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將附圖所示編號⒋⒏⒍⒒⒖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土地,被上訴人林麗榕自該地上之建物遷出,暨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超過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本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以信託契約之訂立而發生。查附圖所示編號⒋⒏⒍⒒⒖⒙土地現仍登記上訴人名下,且「示範住宅聯誼會」並無權利能力,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示範住宅聯誼會」既無權利能力,且從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移轉與上訴人之情事,如何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雙方信託之旨趣、權利義務內容如何?原審俱未說明,僅憑上訴人將前揭土地及地上物之公共設施移交與示範住宅聯誼會,即認有信託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乃又謂上訴
人不能證明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甲○○終止借貸關係,而未向全體住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判決理由亦非無矛盾。再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若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是否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攸關上訴人是否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原審未加闡明,逕認需另向全體住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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