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019號
TPSV,94,台上,1019,2005060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
  上 訴 人 辛 ○ ○
        戌 ○ ○
        申○○○
        辰 ○ ○
        巳 ○ ○
             號4
        壬○○○
             巷1
        地 ○ ○
        未 ○ ○
             0號
        天 ○ ○
        酉 ○ ○
        午 ○ ○
        亥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號
        己 ○ ○
             35
        丁 ○ ○
             街2
        癸○○○
             1弄
        卯○○○
             巷4
        戊 ○ ○
        庚 ○ ○
        甲 ○ ○
        丙 ○ ○
        子 ○ ○
        寅 ○ ○
             園5
        丑 ○ ○
             2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
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坐落彰化市○○○段第六八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己○○等人所有,上訴人辛○○(原
判決誤載為林憲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E、F部分,上訴人戌○○申○○○辰○○
巳○○壬○○○地○○未○○天○○酉○○午○○
亥○○無權占用附圖B、C、D部分,並於占用之土地上建有
房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拆除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辛○○將附圖E
、F部分;上訴人巳○○壬○○○地○○未○○戌○○
將附圖D部分;上訴人申○○○天○○酉○○午○○、亥
○○將附圖C部分,上訴人辰○○將附圖B部分之地上房屋拆除
之判決。(被上訴人乙○○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乙○○己○○等人所有,其
所有權登記所依據之判決及有關證件為錯誤或不實。又伊居住於
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以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且伊已於民
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而伊或為占有輔佐人或住居於
外地,均非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拆屋還地,
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於伊居住逾二十年之後始起訴請求伊拆屋
,將使伊頓失住所,自屬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辛○
○、戌○○申○○○辰○○在第一審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伊等對於其占用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
上訴人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又上訴人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
,上訴人戌○○申○○○辰○○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
、C、B所示部分,並於其占用之土地上均蓋有房屋使用等情,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附圖D、C、B部
分之地上房屋,分別係訴外人賴清華賴木火及上訴人辰○○
建築,而賴清華賴木火均已死亡,賴清華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巳
○○、壬○○○地○○未○○戌○○;賴木火之繼承人為
上訴人申○○○天○○酉○○午○○亥○○,有房屋稅
籍資料及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認為真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
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查上訴人辛○○戌○○、申
○○○、辰○○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之訴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
爭土地所有人,其所有權登記為錯誤或不實云云,自無可採。次
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業已超過二十年以上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占有
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不一,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無
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誤認他人之土地為自己所有者,尚難僅
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仍須就
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雖提出證明書,並舉證人周溪松林清榮、林
錫添、王火塗為證。然其所提之證明書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僅能
證明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此項所辯,亦無可採。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
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
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
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
之後,上訴人辛○○戌○○申○○○辰○○始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須就其反訴所主張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之存否為實體判斷。再,被上訴人乙○○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其拆屋,係依法行使其權利,無權
利濫用可言。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命拆除公同共有
之房屋,乃對該房屋之處分行為,自應以有拆除權能之房屋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附圖E、F部分土地
上之房屋為上訴人辛○○所有;附圖B部分地上房屋為辰○○
有;附圖C部分之地上房屋係賴木火所建,賴木火已死亡,該建
物由上訴人申○○○天○○酉○○午○○亥○○繼承為
其公同共有;附圖D部分之地上房屋,為訴外人賴清華所建,而
賴清華亦已死亡,該建物由上訴人巳○○壬○○○地○○
未○○戌○○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乙○○請求拆除房屋
,分別以上訴人申○○○天○○酉○○午○○亥○○
上訴人巳○○壬○○○地○○未○○戌○○為被告而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不因渠等為非現在之占有人而受影響。從而
,被上訴人乙○○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上訴人辛○○將附圖E
、F部分;上訴人巳○○壬○○○地○○未○○戌○○
將附圖D部分,上訴人申○○○天○○酉○○午○○、亥
○○將附圖C部分,上訴人辰○○將附圖B部分之地上房屋拆除
,應予准許。上訴人辛○○戌○○申○○○辰○○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伊等對於其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
上訴人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
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一審法院就上
訴人巳○○壬○○○地○○未○○天○○酉○○、午
○○、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
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巳○○壬○○○地○○未○○、天○
○、酉○○午○○亥○○在第二審法院已到場辯論,原法院
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
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