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507號
TPSM,94,台上,3507,200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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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四二0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六號《原判決誤載為
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乙○○黃○○(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更名為黃宥綸,以下仍稱黃○○)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貳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直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少年鄭○中劉乙○○維(以上二人,均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年)、綽號「黑人」至高雄縣林園鄉找尋砍殺鄭○中之人理論。嗣於林園鄉○○路○○○號屋前,上訴人乙○○黃○○及少年鄭○中空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黃○楓,而少年劉乙○○維及綽號「黑人」則持磚塊毆打黃○楓等情不諱,被害人黃○楓之母黃陳春桃之指訴,參酌共犯即少年鄭○中於警詢中供承:伊姑丈即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出面幫伊處理伊被砍傷之事;少年劉乙○○維於警詢時供述:「是甲○○教唆我們打的,甲○○的外甥鄭○中被人殺傷,就叫我帶人,我就約我朋友『黑人』、乙○○黃○○及我四人一起去」,「甲○○在車上向我們四人告知,至林園鄉時,由我們四人出手打砍傷鄭○中的人,不要讓林園鄉的人毆打」,「乙○○黃○○二人當日有參與毆打黃○楓」;證人即少年鄭建文於警詢時供認:「我是由胞弟鄭○中指示說,姑丈甲○○鄭○中被殺傷,所以才帶朋友到



林園鄉來處理」;證人即少年黃富琳於警詢中供謂:「鄭○中叫廖國良、王弘井、孫嘉隆、我、甲○○,在屋前守候,由高雄市前來助陣之四名男子動手報仇,黃細榮李進輝鄭建文在屋後守望,防止脫逃」;現場目擊證人徐漢吉證陳:劉乙○○維有持磚磈毆打,當時由距離伊家門口一公尺開始,打到路中間,再打到斜對面越過馬路之黃線處,在伊家門口時,伊即要甲○○制止,但甲○○都無動於衷;圍毆者剛開始是用手,嗣即磚頭、拳頭同來,死者吐血後,圍毆之人才跑掉,當時死者因為被圍住,所以未倒下,圍毆者走後,死者即倒下各等語,及扣案之沾染血跡之磚頭二塊,卷附之現場照片、持以行兇之磚塊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勘驗筆錄、解剖相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及上訴人甲○○所為辯解:當時僅站一旁與屋主徐漢吉講話,未囑乙○○等人毆打黃○楓;另上訴人乙○○、黃○雄二人所辯:僅空手毆打黃○楓,不悉劉乙○○維及綽號「黑人」臨時起意,持磚頭毆打被害人致死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件事故發生之起因係緣於甲○○為替其外甥鄭○中報復而來,且甲○○對證人徐漢吉之一再要求其制止乙○○等人之毆打行為,均不為所動,甲○○於整個事件之過程中,應居於主導指揮之關鍵地位,再參酌少年劉乙○○維證述:甲○○就渠等出手持續毆打被害人後,曾表示好了等語,綜合判斷,益證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等四人毆打被害人黃○楓之犯行,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㈡黃○楓死亡之結果,既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又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以磚塊、拳打腳踢將造成傷害,甚至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黃○楓遭上訴人乙○○黃○○等人近距離拳打腳踢圍毆致無力反抗脫逃,又遭綽號「黑人」及少年劉乙○○維持磚塊重擊其頭部時,仍有其他共犯持續踢打被害人,致其倒地不起,顯見下手實施者出手之力道非輕,否則被害人豈會受有多處傷痕,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依當時客觀之狀況,被害人遭上訴人等多人圍毆,並持磚塊重擊,上訴人等應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害人遭圍毆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多處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足認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黃○楓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



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犯劉乙○○維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甲○○雖未出手毆打,惟其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與下手毆打之鄭○中劉乙○○維及乙○○、黃○雄、綽號黑人等五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就少年鄭○中劉乙○○維及上訴人乙○○黃○○、綽號「黑人」等五人,自圍毆被害人黃○楓起,或空手或持磚塊持續毆打,直至黃○楓倒地止,始與指揮之上訴人甲○○各自逃逸,並不因黃○楓被圍毆地點及其倒地地點之差異或下手方式之不同,而可區分不同之共犯間有相異之犯意,均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萌生傷害黃○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推測之詞,而少年劉乙○○維及「黑人」之持磚塊毆擊被害人,已逾越上訴人等謀議之範圍,上訴人等不應對該偶發行為負責。而原判決理由與證人徐漢吉高素貞劉乙○○維結證內容及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現場圖所示,黃○楓被圍毆處與其倒地處,顯為不同地點,而黃○楓被以徒手圍毆及磚頭敲擊,自可區分為不同之共犯及不同之犯意所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就其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等均表示無意見,嗣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再提示包括前開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之第一審卷證後,上訴人等仍表示無意見,有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七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自已踐行調查程序並命為充分之辯論,並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即或傳訊法醫到庭,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再傳法醫調查,顯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提示辯論,亦有違誤,且依法醫之解剖紀錄,死者之致死原因為頭部鈍力傷,若無磚塊毆擊,黃○楓有無致死之可能,原審未傳訊法醫到庭,自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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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