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劉
之1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劉賢瑞)與廖基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謀將台北縣鶯歌鎮○○路138 巷3 之11號7 樓之空屋作為收件地址,並推由住在該址3 樓之上訴人冒用「范正宗」之名義負責收貨,欲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廖基堆復允諾事成後將酌給上訴人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商議既定,先由上訴人在民國93年1 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請台北縣鶯歌鎮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范正宗」之印章1 顆以供屆時取件簽收之用。嗣由上訴人、廖基堆委請與渠等具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泰國人,在泰國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屬其所有之泰國掛毯2 條(其內另有包裝海洛因用之長條型油紙袋共10條及塑膠袋1 個,空包裝總重1186.92公克,夾藏之海洛因合計淨重6412.54公克,純度百分之88.45 ,純質淨重5671.89公克)置入其所有之1只紙箱,箱外再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張包裝完妥後,隨於93年1月12 日將該只裝有上述海洛因之包裹持交泰國之EMS國際快遞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遞送人員以國際快捷貨件寄送之方式空運該只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TH 號,起訴書誤植為EZ000000000TH 號)而於同年月14日運抵址設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之上揭快遞公司在台合作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循此法私自運輸前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另上訴人經預估快捷貨件寄達之日期後,遂自同年月14日上午起,在上址住處或附近注意郵差遞送包裹、郵件之狀況。迨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前來送交該只包裹,上訴人即在右址住處外持前揭偽刻之「范正宗」印章蓋於「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再交回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之,表示「范正宗」確已收妥該只包裹無訛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投遞之正確性及名為「范正宗」之人。收件後,上訴人未及
將包裹交付廖基堆領取報酬,旋在現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已在旁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前述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夾藏毒品之泰國掛毯2條暨郵寄運輸毒品用之紙箱1 只、包裝紙1張及偽刻之「范正宗」印章1 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於第一審初受法官訊問時,均係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一位不詳姓名之泰國人自泰國購買而寄至台灣,並委託伊收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一審重訴字卷第十三頁),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嗣後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始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實係一位時常去泰國之廖基堆自泰國寄來台灣,而委託伊代為收貨的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二審上重訴字卷第三十頁、第六十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訊問其有無為上揭犯罪犯事實,即有無與廖基堆、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泰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泰國將扣案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至台灣,由上訴人冒以范正宗名義收取貨品時,上訴人就此問題則沈默未加以答覆,而僅就審判長接續訊問對以前自己在偵審中所言有何意見時,答以「我承認部分所言實在,我知道要寄毒品,我認為是要施用的,我不知道有那麼多毒品,我不知道他們要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五十九頁),原判決認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已不無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基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上揭犯行時,另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泰國人亦參與共同實施犯罪部分,並未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未合。實情如何?上訴人係與廖基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上揭犯罪行為?抑或另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泰國人亦參與實施上揭犯罪行為?實情仍欠明瞭。原審未進一步傳喚廖基堆或調閱檢察官偵辦廖基堆之相關偵查案卷,並調查其他相關事實加以詳查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