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之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或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原為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魚公司)會計課長,兼任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嘉魚合作社)會計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利用每隔一星期至十天,由上訴人結算嘉魚公司代收嘉魚合作社魚籠保證金金額之機會,先後多次開具不實之證明單、單據粘存單,浮報魚籠保證金(超過實際收取魚籠保證金之金額,多報金額),呈送嘉魚合作社經理蓋章後,持向嘉魚公司請款,又明知魚籠保證金金額浮報不實,仍先後多次據以開具支出傳票,交由該公司出納人員據以簽發該公司設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之支票,轉存入嘉魚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再盜用嘉魚合作社理事主席、經理、出納之印鑑章,持向嘉義二信領取浮報之款項,累計詐領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五角等情,似認上訴人結算嘉魚合作社應向嘉魚公司請領魚籠保證金之過程中,利用其為會計員、會計課長之身分,製作不實之證明單、單據粘單、支出傳票,浮報金額而詐取財物,如果上情無訛,則向嘉魚公司請款者,似為嘉魚合作社,惟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本於嘉魚公司會計課長之職務開具不實單據粘存單,併同上開證明單持向嘉魚公司請款」(原判決第十二頁),事實與理由已有未符。⑵又原判決上開認定上訴人詐領浮報之魚籠保證金,金額累計達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五角,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記載。但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詐領金額累計只有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五
百六十八元,原判決就此部分記載,亦有事實與事實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竊取黃明陽放置辦公桌上附表二所示已填寫帳戶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擅自打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日期及金額,盜蓋嘉魚合作社理事主席、經理、出納之印鑑,持向嘉義二信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惟於理由欄就此部分論述,又記載為附表五,且原判決並無附表五,此部分論述事實與理由亦顯有未符。二、上訴人既身兼嘉魚公司之會計課長及嘉魚合作社之會計員,且係利用嘉魚合作社向嘉魚公司請領魚籠保證金過程中利用機會詐取財物,則嘉魚公司係如何代收嘉魚合作社之魚籠保證金?上訴人所製作之證明單、單據粘存單、支出傳票,究係本於何身分製作?持交何人?上訴人本於執行公職所製作之單據粘存單何以須呈送嘉魚合作社經理蓋章?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牽連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有關連,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以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其為嘉義魚市場公司會計課長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會計員之身分提供魚籠給承銷人使用……」,並援引以上訴人之自白等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本公司員工消費合作社為服務魚貨承銷人,有提供塑膠魚籠供承銷人使用,並向承銷人收取每個魚籠保證金五十元……」等語,證人黃明陽、吳安成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七、十八、三五頁),似指提供魚籠予魚貨承銷人使用者應為嘉魚合作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身分提供魚籠給承銷人使用,即與證據不相適合。四、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多次開具不實之證明單、單據粘存單,浮報魚籠保證金金額,陳送嘉魚合作社經理蓋章,持向嘉魚公司請款,再開具支出傳票交由該公司出納人員據以簽發支票,轉存入嘉魚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其所浮報之金額,似徵上訴人於其填具不實證明單浮報金額之時,即有預謀詐領財物之犯意,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認定上訴人係在嘉魚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黃明陽不在之際,竊取黃明陽之取款憑條及盜用嘉魚合作社理事主席、經理、出納之印鑑,詐領款項,則事實二部分利用黃明陽不在之際所為,能否認與事實一係以先浮報魚籠保證金再盜蓋印章詐領款項部分認定係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而有連續犯之適用?況附表二編號1、2犯罪時間相隔近三年,能否認係出於概括犯意?不無
審酌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為連續犯,殊嫌率斷。五、公訴人起訴書中,另以上訴人利用經辦魚市場合作社管理員吳霧每日與其結算辦理回收承銷人塑膠魚籠保證金之機會,將每月結餘現金侵吞,並認上訴人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判決對此部分恝置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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