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473號
TPSM,94,台上,3473,200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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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31號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九八一、八二七二、八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洪添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攜帶洪添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至所示之尖嘴鉗、老虎鉗、錐形起子、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楊順吉等人之自小客車共十九輛。得手後,上訴人復與洪添進、張世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先由上訴人出面購得如原判決附表参編號之金融卡二張,並交給張世杰,而蔡松君(已更名蔡宏沂,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日間之某日,基於幫助上訴人、洪添進及張世杰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依報紙分類廣告取得販賣人頭帳號金融卡之管道後,與洪添進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口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得如原判決附表参編號之金融卡二張,由洪添進交付張世杰,再由洪添進或上訴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裝置於洪添進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上,聯絡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至之被害人,連續向各該被害人等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渠所指定之如原判決附表参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放火燒燬或解體販售零件等語,致各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中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至、至、之被害人,依洪添進或上訴人之要求,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原判決附表参所示之帳戶內,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之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洪添進、上訴人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後,再以



行動電話通知張世杰頭戴墨綠色安全帽、著綠色夾克以掩飾身分,分別前往台中縣大雅鄉、沙鹿鎮及清水鎮等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先後合計十四次,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得手後,即由張世杰與洪添進、上訴人約定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三之五號超商附近取款,恐嚇所得共計三十六萬元,由張世杰取得其中一成,餘款則由上訴人與洪添進朋分花盡。洪添進等人於取得贖車款後,即將原判決附表貳編號至所示自小客車交還失竊者,原判決附表貳編號所示自小客車,則未依約交還被害人吳怡德。上訴人並將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汽車,連同其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至所示之他人失竊之贓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五月十三日止,以每解體一輛自小客車五、六千元之代價,交由侯佳宏張明達、黃志傑(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後,在上訴人所承租之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由侯佳宏負責拆解汽車車內之電路線、裝潢及音響等內部器材、黃志傑負責拆解引擎、張明達負責切割車體,共同解體,並由張明達以IW-一七0三號小貨車依上訴人指示,將所解體之汽車零組件運往台中市○○○○道附近,以一輛自小客車零組件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鄧忠正(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由鄧忠正將之變賣圖利。嗣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七四號前查獲洪添進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如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洪添進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汽車十九輛,再由上訴人購得原判決附表叄編號金融卡,另由蔡松君洪添進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口,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原判決附表叄編號金融卡,均交付張世杰,繼由上訴人或洪添進以電話,向原判決附表貳編號至、所示被害人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原判決附表叄所示帳戶,否則即將所竊得汽車燒燬或解體販售零件,於編號至、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張世杰持上揭金融卡,前往設於台中縣大雅鄉、沙鹿鎮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後,由張世杰取得其中一成,餘款則由上訴人與洪添進朋分。依判決理由②③④之記載,係以黃志傑、侯佳宏蔡松君洪添進、張世杰之供



述,及原判決附表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為主要論據。惟洪添進就其與上訴人共同竊盜汽車次數,於警詢時供稱六次、七次(偵字第八五0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偵查中則供稱二次(同上卷第六八頁反面);所犯竊盜案件審理時,供稱二次、七次(卷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案件影印卷宗⒍⒖、⒍、⒎⒕訊問筆錄);於原審供稱「我有和甲○○一起去偷了二輛車沒錯」、「(你們一起偷了幾輛車)我也不怎麼記得,我是有和他去偷車沒錯」(原審㈡卷第三三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則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汽車;依卷附警詢筆錄,亦僅記載與洪添進共同竊取三輛(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卷第五五頁正反面);偵查中,則供稱共竊取五輛左右(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稽之卷內黃志傑、侯佳宏蔡松君歷次供述,似無關於上訴人與洪添進共同竊取十九輛汽車之記載。原審未就上訴人與洪添進之供述,詳予勾稽、說明,逕予認定上訴人與洪添進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汽車十九輛,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楊順吉邱俊村郭忠諭許淑真、鄭淑華、莊淑娟、林美君、陳林玉猜陳君愷盧麗慧黃喬琳范劍浩、陳昇耀胡宗賢、吳怡德、陳志昌、吳孟儀烏錦坤黃利平,雖於警詢中,指述汽車遭竊、接獲電話通知付款與匯款等情,且有卷附誠泰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時對帳單可憑(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卷第一0六、一0九頁;偵字第八五0三號卷第一二八頁)。惟關於提款經過情形,張世杰於警詢中供稱「我共領了十多次,我最多領六萬元,我最少領三萬元,大約領了四、五十萬元左右」(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一九四頁);於洪添進竊盜案件中,證稱「提款卡的戶名我不知道,但我曾經拿四張提款卡去提領」、「洪添進蘇永旭二人一起開車來找我,由洪添進交付四張提款卡給我,是分二次交付的,都是洪添進交付給我的」、「我去了十幾次,但是只有領到二次,其他去提領的沒有領到。一次提領六萬元,另外一次提領三萬元」(卷附影本⒏⒙訊問筆錄);第一審時供稱「我去了十幾次,只領到兩次」、「(提款卡何人給的)甲○○洪添進各拿二張給我」、「去了十幾次,只領到二次錢,是用不同卡領的」、「他們叫我幫他們領的,領到的二次都交給洪添進」(第一審㈠卷第二三0、三八八頁)。核張世杰上開供述,並非指證提領原判決附表貳之全部款項。而鄧忠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車主匯款到我的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是李榮章與陳美娟,這都是我看報紙廣告去買的,一個帳號五千元,賣的人給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一審㈠卷第三三八頁反面、第三三九頁),



所指人頭帳戶陳美娟、李榮章,與原判決附表叄編號相同、相似。鄧忠正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攸關於原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匯款是否均由上訴人與洪添進指示張世杰提領之認定,原審未就張世杰前後不一之供述予以詳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如何認定張世杰供述中,所指由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二張,即為供提領原判決附表叄編號帳戶內款項時使用之依據,復未敘明張世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逕予認定上訴人與洪添進共同指示張世杰提領原判決附表貳被害人匯入附表叄編號帳戶內之全部款項,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上訴審具狀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其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財產狀況,證明其並無犯罪所得(上訴卷第八九頁),於審理期日復以言詞為聲請,並請求對彼實施測謊鑑定(同上卷第一0六頁),上訴審未為調查或說明,上訴人不服上訴審之判決,本院發回更審後,原審回復第二審程序,仍未調查或於判決理由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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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