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472號
TPSM,94,台上,3472,200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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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少連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行,辯稱: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郭○霖告知欲開設護膚中心,可能需要打掃人員,伊始前往應徵,並將原承租欲供經營清潔公司使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房屋,轉由郭○霖承租,店內小姐係老闆僱用,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在店內擔任清潔及接聽電話等工作,並不知店內有色情交易情形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郭○霖、陳○○,均已在第一審訊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載理由、有違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己意所為質疑,縱未於判決內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稱:扣案帳冊「小佩一五00元、二000元」之記載,並不足以認定其犯罪;其依小姐交待而記載,並不知實際內容,原審未予採信、亦未為說明;又員警為取證方便,佯稱檢視車禍傷口,陳○○始將衣服脫除,非不無可能;且「全套」、「半套」,均非法律用語,無明確定義,



以收費單認定上訴人犯罪,尚嫌速斷;乳液及未使用之保險套,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情事;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一團,是否因性交易所使用,原審未予查明云云。所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並未於警詢時自白稱店內有色情交易,警詢筆錄未經全程錄音,係於筆錄全部完成後,警員始令伊依筆錄內容回答並錄音,該警詢筆錄並不實在,證人陳○○的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亦同,其筆錄亦不實在,均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一節。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非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且敘明證人陳○○於第一審證述,係警員喬裝男客,佯稱要看伊車禍受傷之傷口,伊才將衣服脫掉,無從事性交易云云,係附和上訴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勘驗警詢之錄音帶,以明究竟。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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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