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462號
TPSM,94,台上,3462,200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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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15號6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潘維崙(通緝中),因不滿同住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瑞興國宅」內之被害人陳來福,平時常在社區內四處散播其壞話。二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該社區十九號一樓前巧遇被害人後,先邀其進入電梯內,隨即由上訴人抓住被害人雙手,任由潘維崙徒手毆打。嗣電梯到達六樓處,二人再將之推往頂樓空地,並隨手撿拾他人放置之木棍(未扣案)繼續毆打,被害人受此重擊痛苦不堪而倒臥在地,上訴人與潘維崙二人明知人體自高處墜落將因受重擊而死亡,猶共同基於前揭殺人犯意,將被害人之外衣及內、外褲脫去後,合力扛起並自六樓頂丟擲而下,幸被害人掉落一樓之遮雨棚上,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牙齒斷裂、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未將被害人自樓頂推下,原想嚇唬被害人,無致其於死之意云云,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一般人自六層樓高之處墜地,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應為上訴人所知,其於一審亦稱知道這樣會摔死人,且上訴人於連續毆打被害人後,將之自六層樓高之處所往地面丟擲後,即自行離去,足見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亦經於判決中析論藄詳。另詳敘認定上訴人當天並無因酒醉,致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行為當時既未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潘淑珍潘淑芳為證,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五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之陳述,卷附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電梯內監視翻拍照片七十七張及現場照片六張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縱毆打被害人之木棍未扣案,仍無解於其應負之殺人未遂罪責。是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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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