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巷24
甲○○
14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
一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及關於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乙○○就違反著作權法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改判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甲○○有期徒刑參年;乙○○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署押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其犯行不諱,上訴人乙○○亦供稱:甲○○為其國中同學,曾至伊所經營位在台北市士林區○○○路九十巷二十一弄一號之鉉民有限公司即一手車訊汽車美容公司依原判決附表四、五所載時間及金額刷卡,嗣刷卡金額撥款後,包括手續費在內之百分之十五由伊取得,刷卡是假消費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孟廣蕙、吳采孟、鍾梅英、許星琛、陳玫欣、陳雅玲、黃惠娟、周美雲、陳憶瑄、鄭秀娟、劉玉雅、黃淑娟、黎薇雪、陳淑蓮、徐富美、楊慧靖、郭美珍、吳雪盈、史家華、李麗卿、涂惠珍、廖麗真、謝靜鈴、官靜宜、王逸芳、郭雪鈴、陳玉梅、陳淑絹、張文琇、蔡佩芬、劉雅蘋、陳晴雯、吳秀真、洪美慧、劉義雄、魏富禎(原判決誤載為劉富禎)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業務員邱嘉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課課員許金堂、中興商業銀行行員莊景
霖、陽信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職員錢樞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李姿瑩、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行員劉凱銘、華泰商業銀行職員劉士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匯豐銀行等七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消費明細表對帳單、薪資證明單、交易明細表、簽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申請書盜刷記錄表、被冒用人頭ATM交易概況表、華泰商業銀行偽冒申請統計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上訴人甲○○、乙○○帳冊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甲○○係冒名申請盜刷信用卡,甲○○跟伊說這些人欠其公司債務,所以以刷卡方式還錢,伊因兩人為同學關係,所以才幫忙,只是未盡詳查責任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周孟倩,證明其確受僱於「董先生」,因與其所涉罪責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又上訴人乙○○為一手車訊汽車容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與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簽帳。且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依規定不能由他人代替刷卡等語,可見上訴人乙○○明知非本人消費時,不得刷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就上訴人甲○○與「董先生」間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原判決就上訴人甲○○與「董先生」間究於何一時、地,如何謀議、分擔犯行及分贓、上訴人甲○○有無不法行為之認知,均未調查審認,詳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遽依共同正犯論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上訴人甲○○已與被害之七家銀行和解,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參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與被害之七家銀行和解,原審猶量處與第一審判決之同一刑度,自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件檢察官原雖起訴上訴人甲○○係在綽號「小陳」之男子向匯豐銀行等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信用卡後,始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嗣持以行使等情,惟原判決既認定前開信用卡乃上訴人甲○○與「董先生」共同偽造申辦所得
,二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共犯關係,甲○○並非於他人詐得該信用卡後,方予收受,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甲○○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關係,自係認定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效力所及,其雖未載明仍可併予審理之理由,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此部分違法云云,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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