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號
丙○○
4鄰2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九六六、一三三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眼鏡)與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高中同學,與汽車銷贓集團成員即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贓車車籍資料並販賣贓車牟利(即對竊車集團所竊得之汽車收受後,先利用在汽車保險業任職之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投保車主及其汽車引擎號碼、車牌資料後,再連續偽造投保人之同型汽車車主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等車籍資料,並將竊車集團所竊得之汽車變造其汽車引擎號碼後,再持上開偽造車籍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出售該贓車牟利,以上開方式製造俗稱AB車及車籍資料)。綽號「阿豐」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報端刊登「賺錢找我」的求職廣告,上訴人即被告乙○○閱報後與綽號「阿豐」取得聯絡,「阿豐」即告以出售一輛變造車輛得手,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乙○○同意,並留下聯絡電話。而丙○○則在綽號「阿豐」告知王凌倫所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產製車牌號碼為ZD-六0八五號,車型為CEFZRO型黑色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32SN003225號),已由不詳姓名者於同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五三號前竊得,亟需偽造車主之身分證件與車籍相關資料,始能順利銷贓後,向甲○○表示「有一輛車要賣」(即要製造AB車車籍資料以利銷贓),請甲○○幫忙找尋一位缺錢花用者提供照片,供其偽造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甲○○乃向已定讞洪文玉(改名洪暐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確定)表示「是否缺錢用,想賺錢(二萬元
)就拿一張照片給我」等語,洪文玉因經濟困難,遂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百貨店門前,將其本人照片透過甲○○轉交丙○○。丙○○先以洪文玉之照片偽造彭雪山之身分證(彭雪山亦有相同車型之CEFZRO型,惟車牌號為LW-六五六九號,引擎號碼則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為A32SN003232號之黑色小客車)後,寄至台中某處,交由綽號「阿豐」男子另偽造彭雪山之LW-六五六九號(下稱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該車之行照(行照編號為筍000000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林尚輝職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審核合格圓戳章各一枚)、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編號為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四三三五五八號,上蓋有偽造之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審核合格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證件審核圓戳章各一個、苗栗縣貨物稅審廠商圓戳章一個)等車籍證件資料,並偽造彭雪山印章一顆。綽號「阿豐」男子復將王凌倫失竊之小客車引擎號碼磨損後,偽造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亦以相同仿式偽造為A32SN003232號,完成該車銷贓資料後,「阿豐」遂將丙○○所偽造之彭雪山身分證及其他銷贓成員所偽造之彭雪山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彭雪山印章一顆及王凌倫失竊之自小客車鑰匙一付,以「李宗男」為收件人名義之包裹方式寄至高速公路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之某民營遊覽車停車站,並囑不詳姓名之人將王凌倫失竊之贓車(已改懸偽造六五六九號車牌)停放在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下附近某處。甲○○隨即約洪文玉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至岡山鎮「咖啡哲學」咖啡店內等候,乙○○則依「阿豐」之指示,於當日上午先至高雄市○○路某遊覽車停車站領取前開托運之包裹,再至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下駕駛該改懸六五六九號車牌之贓車,前往岡山鎮「咖啡哲學」咖啡店與甲○○、洪文玉會合後,將該包裹交付崔、洪二人。甲○○隨即取出包裹內之前開偽造證件及印章一顆,交付洪文玉,並囑洪文玉與乙○○將該小客車開至台南,如以六十萬元出售,洪、郭二人即可各得二萬元,甲○○並要洪文玉記下彭雪山身分證相關資料。洪文玉與乙○○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駛抵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0九號「三豐車行」。洪文玉即向該車行林榮進、林榮發兄弟佯稱:其為車主,因欠賭債要賣車云云,致林榮進、林榮發均信以為真,雙方同意以六十二萬元成交,洪文玉乃當場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各偽造彭雪山署押一枚(另又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彭雪山印文一枚),並同時交付偽造之裕隆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及彭雪山之行照、身分證、印章,致林榮進兄弟陷於錯誤,交付定金二十萬元。洪文玉並利用不知情之林榮進持上開偽造彭雪山身分證、印章、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前往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交付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承辦人員辦妥車輛過戶手續,使台南監理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凌倫、彭雪山、林榮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榮進以車主為高雄人,竟會將車籍設在新竹之車輛開到台南來賣車,發覺可疑而報警。乙○○與洪文玉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七時五十分,依約至「三豐車行」取尾款四十二萬元時,為警逮捕並扣得二十萬元定金、六五六九號車牌兩面、偽造之彭雪山身分證、行車執照、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及印章一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丙○○、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丙○○、甲○○均各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雖說明:「偽造之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四三三五五八號,其上蓋有偽造之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審核合格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證件審核圓戳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圓戳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林尚輝職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審核合格圓戳章)各一張及偽造之六五六九號車牌兩面,由洪文玉於案發之際已交付林榮進前往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故非被告等人所有,不予以沒收」等旨(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至八行)。惟果原判決之認定無誤,前開證件上所蓋之各種戳章及檢驗員林尚輝之職章印文,均係偽造,該證件雖不予宣告沒收,但其證件上偽造之印文,自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均未予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雖認定:「……洪文玉乃當場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各偽造彭雪山署押一枚(另又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彭雪山印文一枚)」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七行),惟洪文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彭雪山名義
部分,何人簽名蓋章?)不是我簽,印章及身分證我交車行去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果其所供不虛,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彭雪山署名及印文,是否由被告等推由洪文玉所簽署及蓋用者,即有疑義,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與卷內證據未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推由洪文玉利用不知情之林榮進持偽造之彭雪山身分證、印章、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前往台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四行)。如該認定無訛,則被告等該部分之犯行,是否屬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之間接正犯?判決理由內就被告等就該犯行部分未詳加說明,亦有可議。(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又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廠完稅照證、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但就其中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廠完稅照證部分,改判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就未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併予論處,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等,使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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