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辰○○
丙○○
7號
午○○
庚○○
7樓
子○○
甲○○
巷1
卯○○
2巷
丑○○
巳○○原名
乙○○
號
壬○○
樓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戊○○
號
丁○○
未○○
癸○○
之3
己○○
樓
辛○○
寅○○
弄7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丙○○、午○○、庚○○、子○○、甲○○、卯○○、丑○○、巳○○、乙○○、壬○○、戊○○、丁○○、未○○、癸○○、己○○、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辰○○、丙○○、午○○、庚○○、甲○○、卯○○、丑○○、巳○○、乙○○、癸○○、己○○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開上訴人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各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子○○、戊○○、丁○○、未○○、壬○○、辛○○等部分,分別論處渠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按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說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辰○○、丙○○、午○○、庚○○、子○○、甲○○、卯○○、丑○○、巳○○、乙○○、壬○○、戊○○、丁○○、未○○、癸○○、己○○、辛○○等人「明知」其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領取之油票,應歸還公家處理。然查,原判決理由內對於認定上開上訴人等「明知」剩餘油票應歸還公家處理,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遽為論斷,自屬理由欠備。又依原判決理由欄甲、二(三)項所載,證人楊性怡等十五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理到庭均證稱:「無公文宣導剩餘油票須繳回」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頁),環保局長張豐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稱八十五年間並無所謂剩餘油票繳回制度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如屬無訛,上開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間擔任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各該區清潔隊駕駛期間,環保局既無剩餘油票繳回制度,亦未宣導剩餘油票須繳回,上開上訴人等是否「明知剩餘油票須應繳回」不無疑問,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亦未據原判決說明,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查上開上訴人等每月所領取之油
票數,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由環保局各科、市、場、廠、隊之油料承辦人,依據各作業車輛保管人每日將耗油使用之事實填列之作業日報表、車輛油料核銷登記卡製作油料結算表後,再以油料結算表作為向該局領取油票及核發油票之憑據;此外承辦科室亦會同政風室、總務室及修車廠組成測油小組,共同抽測輔以認定核油標準(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如屬無訛,上開上訴人等每月得領取之油票數似已經環保局嚴格控管核定,果而,上開上訴人等是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侵占所領用之油票數(諸如丙○○六個月侵占二百零二張、己○○七個月侵占四百三十三張、庚○○六個月侵占一百三十三張、癸○○十一個月侵占一百五十四張、巳○○九個月侵占一百三十四張、乙○○十個月侵占一百六十五張、壬○○十一個月侵占一百九十五張、未○○主張占其領用之油量五分之一強等等),客觀上顯然存有合理之懷疑。查上開上訴人等如逕將其領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油票挪為己用或轉讓他人圖利,上開上訴人等所領所剩之油票數,是否足夠駕駛工作車,在該段期間依規定作業,並非不可以科學之方法查證,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庚○○主張:「局長張豐藤曾在八十八年至本區隊召開會議,要我們自己補足油票出借的數目及價格,並保證日後沒有責任,我因擔心喪失工作,所以才繳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且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上訴人僅代領車號0000000 掃街車之八十張油票,實際上該掃街車係由黃幸助駕駛使用,有環保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高市環局總字第0九三00二五一00號函(附本院卷內)可證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另丁○○、戊○○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所領用之油票均按規定加油使用,並由加油站將油票收回,渠等自無法提出該等油票,本件中油公司所提出之油票原本中,並無渠等所領用之油票原本(詳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上訴理由書內附表所示),原判決理由內以「該油票既係各該被告所具領,被告倘未侵占油票,自得提出所領取之油票,以示清白」等語(原判決第二一頁),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則有違,況其中戊○○所領用之油票號碼Z0000000000其核發油票日期為85/7/11,竟在加油日期85/4/6之後,均顯示環保局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各區隊駕駛柴油油票異常出帳總表」,與事實不符,有虛偽錯誤之可能,原判決據為論罪之基礎,與法有違云云,經查亦非無據;又未○○主張:依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司機王明長之證詞,中國石油公司業務員游文球與劉正勝之偵審筆錄,均可證明加油站員工當時為了符合公司之內規,胡亂隨意記載車牌了事,且其被訴侵占之油票高達一六四0公升,所占比率高達所領之油票五分之一強,有移送書附件十一之環保局旗津區隊「85年油料領用登記表與油
料結算表」之記載統計結果,上載,伊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十月共領油料8361.18 公升,原判決理由內謂「上開辯解屬辯護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二0頁),查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亦非全然無據;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亦非適法。另第一審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中,三緩刑宣告內㈢之⒑⒒(第一審判決編頁不全),認壬○○符合緩刑之要件,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與次頁即三之㈥中,又謂壬○○不符緩刑之要件,不予諭知緩刑,前後矛盾,此部分原判決遽予維持,亦非妥適。上訴人等(寅○○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戊),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寅○○因貪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十一日為星期日),乃竟延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按其提起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始到達原審法院),顯已逾期,應認寅○○之上訴非法之所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