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因受警員刑求,在缺乏自由意志下所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原判決採之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證人王崑鎏於原審及第一審均陳稱彼自行經營地下錢莊,非受僱於上訴人;證人劉金鳳、吳美富、熊秀蘭、宋玉玲、鍾賢任、李素麗、廖張阿瑞、翁健超亦證稱彼等係向王崑鎏借錢,有關借錢之事均是與王崑鎏接洽,利息亦交予王崑鎏等情,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僱用王崑鎏(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確定在案),二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段二二六巷二十八弄二十五號六樓經營地下錢莊,以「李先生」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或以夾報方式,乘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劉金鳳等十三人急迫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以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金額、借款人交付之物品、利息之計算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並均藉以維生,以此為業,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為警查獲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崑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金鳳、吳美富、陳妙瓊、林芸羚、熊秀蘭、宋玉玲、鍾賢任、李素麗、蘇鄭披、劉玉柳(即廖劉玉柳)、廖張阿瑞、
翁健超及鄭玉鈴之證詞,扣案之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廣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以上訴人與王崑鎏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另指駁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第五十九頁第七行至第九行),而其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稱:「警方會將甲○○列入被告,似為違法拘提取供,照王崑鎏的陳述撰寫,強要甲○○簽名,查甲○○之前從未去過警察局,對警察有相當程度的尊敬和信賴,以為照警方的要求,趕快簽個名字就沒事了,並未看清警訊筆錄的內容下之結果。」(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十四頁第三行、第七十頁倒數第三行至背面第一行),亦未提到警員有刑求之事。另徵諸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八行),核與王崑鎏之警詢筆錄所記載彼稱「我們地下錢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對外經營……」(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六行),明顯不同,應非警員照王崑鎏的陳述而記載至明。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得為證據,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二)原判決對於本件諸多證據,包括證人王崑鎏及被害人劉金鳳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如何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原無違法可言。矧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蘇鄭披、鄭玉鈴、林芸羚、劉玉柳證實於借款時確係由上訴人與王崑鎏出面接洽等情,而證人鄭玉鈴於第一審已結證稱「我是打電話向他們借錢,是甲○○接的(我聽他們講的話聽了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九行),益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常業重利犯行,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